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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原 告 江良杰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被 告 蕭暐倫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 巷0號訴訟代理人 蕭坤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姿汎於某不詳時間查看被告手機時,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邱郁瑄有「婚外情」一事,訴外人呂姿汎遂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告知原告此事,兩造即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處理此事。而被告赴約時,雖已給付婚外情「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仍於同年5月9日與訴外人邱郁瑄離婚。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賠償167萬元過低,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8日晚上約被告見面商談如何處理婚外情時,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167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認「

於112年5月8前2、3個月,與原告當時之配偶邱郁瑄去外面開房間上床」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核被告所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自承已自被告處取得婚外情「和解金」167萬元,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於本院所陳學經歷、經濟及財產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被告處取得婚外情「和解金」167萬元,應已足填補其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

號)已宣告沒收167萬元,然此乃刑事案件認定167萬元是原告所為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所得,而依法宣告沒收,自不能將刑事沒收之不利益轉嫁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㈣原告因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