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原 告 豪藝國際藝術品修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婷因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被 告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訂定「晉德宮助順將軍廟彩繪修復案」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臺北市○○區○○路00號之直轄市定古蹟助順將軍廟(晉德宮)第四期修復工程之彩繪及門窗修復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應依序支付定金30%、施作期中款30%、完工款30%、政府驗收完成後15日支付尾款10%)(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驗收,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3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惟被告卻以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罰鍰12萬元為由,僅於114年2月24日匯款予原告18萬元,即未再給付剩餘尾款1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12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直轄市定古蹟助順將軍廟(晉德宮)第四期修復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惟原告勞工因施作廟宇天花板之期間不慎自工架摔落擦傷,心生怨懟,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舉發兩造,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且被告亦受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3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4058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2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書)在案。被告認為原告之勞工未受專業職業安全訓練並使用安全帶作好防護工作,係招致其自身受傷之原因,被告卻因原告勞工之上開行為,受有系爭裁處書裁處12萬元之罰鍰,此罰鍰當不應由被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助順將軍廟(晉德宮)之彩繪及門窗修復工程,被告應依工程進度按期付款,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僅給付尾款30萬元中之18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單、兩造對話記錄附卷可稽(頁21至3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尾款12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12萬元等語,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受系爭裁處書裁處12萬元之罰鍰,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權,故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有無理由?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則抵銷抗辯之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若干元?現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按「貳、合約總價及付款辦法:(一)合約總價:叁佰萬元整(含稅)。(二)付款方式:合約簽訂時甲方(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需支付30%作為訂金(15%現金、15%支票,票期為45天)、施作期中支付30%、完工支付30%,待甲方經政府驗收完成後十五日內付清款項10%…。」,此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貳所明定,是系爭工程之尾款確為3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無誤。又系爭工程既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約本即有給付全部工程尾款30萬元之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有3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2.被告抗辯其受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3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40581號之系爭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2萬元乙情,有系爭裁處書附卷可參(頁33),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55681號函暨檢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記錄、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架及踏板照片(含說明)核閱無訛(頁97至112)。再者,上開罰鍰12萬元,經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繳納完畢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執行罰鍰繳款單、交易結果查詢單存卷可憑(頁31),誠屬可信。進者,核諸系爭裁處書之上開全案卷宗可悉,原告勞工為了施作系爭工程,因高度不足而使用3階踏梯,因下方施工架踏板前側未固定而滑動,導致勞工墜落;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臺應綁結固定),使勞工於工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施工架踏板並未綁結固定;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規定(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對於勞工於工區施工架上使用梯子進行彩繪修復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彩繪修復工作場所,未停止該危險作業等情。從而,原告身為雇主,其要求勞工前往高風險工地進行施工時,有管理及監督之責,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對於其勞工是否完備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行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勞動法令等節,均未詳加監督確認,致其勞工未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於施工時為安全防護措施,即於工地進行不當危險作業,終致原告勞工墜落受傷之事故,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確有未符債之本旨情形,而屬不完全給付,足堪認定。職是,被告答辯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權,故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乙情,於法有據。

3.被告雖得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權,而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業如前述。惟觀諸系爭裁處書之上開全案卷宗可悉,被告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未落實應將施工架踏板綁結固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與原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彩繪修復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原告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對於原告所僱勞工於工區施工架上使用梯子進行彩繪修復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彩繪修復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原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之規定,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從事作業,又對於原告從事之彩繪修復作業,未指導及協助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之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可知,有關被告所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12萬元之損害,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按:原告有過失非等同被告無過失,故被告以原告有過失而抗辯自己無過失,且被告無庸再依法為積極作為等語,尚有誤解)。

4.是以,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造成被告因此遭受臺北市政府罰鍰12萬元,損害被告之財產法益,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加害給付,故被告抗辯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固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工程現場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均有違失,業如前述,併斟酌雙方於系爭工程之身分、風險管理之能力、違規之程度、過失之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兩造就前開罰鍰之損害,應各負1/2責任,方屬妥適,故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依法減輕原告賠償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6萬元)。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為3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尾款18萬元,尚有餘款12萬元未付;而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本件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6萬元,與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12萬元相互抵銷。又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6萬元)。

(四)按「貳、合約總價及付款辦法:…。(三)甲乙(乙方即原告)雙方約定各期驗收點及付款日期」,此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貳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完成後,本件被告業於114年2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自行扣抵後之工程尾款18萬元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