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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原 告 劉筱琴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被 告 陳秀茸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訴外人蔡錦文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蔡錦文出資搭蓋,並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原證7所示,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經出租人同意出租外,應交還系爭房屋,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應賠償損害,及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賠償責任。

(二)嗣蔡錦文與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約定其上系爭房屋併同移轉所有權(如原證1、2、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示),是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訴外人蔡文錦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繼續存在。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屋起,有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協商搬遷,傳達租約期限屆滿不欲續租。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3月4日屆滿後,縱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併參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租約屆滿時,被告應先徵詢原告是否同意出租,否則租期屆滿,租賃契約當然消滅,而被告自系爭租約約定已得預期租期屆滿時,租賃契約即告消滅,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後未曾向原告傳達欲續租的意思,反而就114年6月2日請求遷讓房屋之調解通知置之不理(如原證5,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故租約並不發生默示更新,於114年3月4日租期屆滿當然消滅。

(三)然被告於租赁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於租期自112年3月5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4年3月4日止,從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爰依下述法律主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律師費及違約金。

二、法律主張

(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3月4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律師費部分

1、按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洽訂為一年,即自112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4日止;租金每個月5,5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分別約有明文。

2、被告自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4年3月4日止,均未給付租金,惟原告僅請求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間之1個月租金5,500元;另因被告未依於租期屆滿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被迫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如原證8所示)。上開金額於扣抵被告已交付之1萬7,000元押租保證金,是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8,500元【計算式:5,500元+10萬元-1萬7,000元=8萬8,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114年3月4日租期屆滿後,依約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被告每月應按租金5倍賠償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2萬7,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500元×5倍=2萬7,5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7,5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與被告友好,知悉被告年邁本來欲讓被告住至終老,後改為彈性契約,然因系爭租約約定「到期不續約」,致被告不敢再與原告簽約。

二、又被告於114年2月5日前並未積欠租金,後續係因原告建設農場所生噪音,導致被告之女無法寫作欠缺收入,故無法給付租金,而被告無合法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已經高齡77歲行動不便且有肺結核,需透過平溪衛生所餵藥,故未能搬遷。再者,租期屆滿後原告不斷施壓,使被告與女兒之病情加重,造成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精神損害甚鉅,況原告建設農場造成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損壞亦未修復,使被告跌倒所受之精神損失原告亦未賠償,遑論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系爭租約原係蔡錦文與被告於112年3月5日所簽立,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如系爭租約第2條所示),嗣蔡錦文與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併同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繼受蔡錦文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則依租期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4日已屆期,自此兩造間即無租約存在,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其與前屋主友好本來欲讓被告住至終老」為由抗辯,然依其與蔡錦文於112年3月5日簽立之系爭租約,既已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與蔡錦文約定延長租期至其終老之事實,則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即無租約存在,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其所辯為無理由。

二、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律師費部分

(一)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有於約定租期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5,5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4年3月4日止,未繳付租金,尚欠1個月租金5,500元,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次按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若因被告違約之情事,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則本件被告未依於租期屆滿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即應由被告賠償之;故上開金額扣抵被告已交付之1萬7,000元押租保證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500元【計算式:5,500元+10萬元-1萬7,000元=8萬8,500元】,為有理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有確定期限,被告自114年2月5日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16日(如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4行所示,被告於114年9月15日收受民事訴之追加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系爭租約第6條雖確實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本院審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乃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衡請以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2倍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於114年3月4日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按月請求被告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500元×2倍=1萬1,000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聲明每月5日給付部分,因契約條款並無約定給付日期,因此其請求每月5日為給付日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以「其女欠缺收入」、「其高齡77歲行動不便且有肺結核」、「原告建設農場造成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損壞亦未修復,使被告跌倒受有精神損失」為由抗辯,然上開抗辯均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律師費暨違約金之請求權要件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