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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原 告 林美玲被 告 周麗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4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房屋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86元。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並應自系爭房屋交付日起負擔該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詎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前揭費用,經原告於114年6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迄至114年6月20日,被告累計積欠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金額已達4個月,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若不給付欠租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讀取上開訊息後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於114年9月5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114年3月至8月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6個月=60,000元】,及自114年3月至6月按每月1,763元計算之管理費10,578元【計算式:1,763元×6個月=10,578元】、114年3、4月電費692元、114年3月水費613元、114年3月瓦斯費903元,合計72,786元【計算式:60,000元+10,578元+692元+613元+903元=72,78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通知紀錄、國產江山社會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114年6月20日原告催告給付租欠租金後,仍未依約給付,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4年9月5日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無不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被告收受前揭終止租約起訴狀即114年9月5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4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積欠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租金6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又兩造約定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尚積欠自114年3月至6月管理費10,578、114年5、6月電費692元、114年3月瓦斯費903元、114年3月水費613元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租及代被告墊付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共計72,786元,即為有理,亦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78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