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原 告 陳美慈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林雨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宇係於民國111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陳星宇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並已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夫妻間之信賴基礎,終至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宇於114年4月9日離婚,是被告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之要件,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求償,首即欠缺根據而不合法;其次,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迄7月,多次與訴外人陳星宇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嗣於113年8月,與訴外人陳星宇見面並未踰矩,況原告曾於113年7月20日、22日,詢問被告「3人同居是否可行」,由此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宇之男女交往,故原告本次興訟求償有違誠信;再者,縱認原告起訴尚有根據,其請求金額亦嫌過苛。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星宇係於111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陳星宇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並已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夫妻間之信賴基礎,終至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宇於114年4月9日離婚」等原因事實,業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FB私訊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與其譯文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曾坦承「其於113年2月迄7月,多次與訴外人陳星宇發生性行為」在卷(參看民事答辯狀第18頁)。至被告雖另執兩造LINE對話截圖,宣稱原告曾於113年7月20日、22日,詢問「3人同居是否可行」,由此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宇之男女交往云云;然本院觀諸原告敘稱「芯(意指被告)妳能接受我們3個人一起生活嗎…今天星(意指訴外人陳星宇)把自己想法提出來『都不被贊成看好』………(被告問:有辦法嗎?你想這樣?)沒辦法,只能試試看…………他說兩個都不會放手…」等語,客觀上已然可見「倡議『3人同居』者,實乃訴外人陳星宇,而非原告」,且原告就被告探問「是否可行」,亦非真心附和,而是意在瞭解「被告對於維繫此一『不倫關係』的態度究竟有多堅決」,尤以訴外人陳星宇倡議「3人行」而欲享齊人之福,身為配偶之原告勢必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是原告「轉而探求被告態度」之迫於無奈,亦屬昭然而不待言。從而,被告斷章取義,攀扯原告椎心之語,濫指原告「知悉並同意」其與訴外人陳星宇之男女交往云云,不僅昧於事實而無可取,尤難恃以圖免「其介入並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責任。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與陳星宇發展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終至其與陳星宇離婚收場」等請求原因俱為真實。
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會官議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通姦罪」違憲,然亦同時指出「婚姻制度」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的功能,為期維護婚姻制度,國家可以制定規範約束配偶雙方履行忠誠義務,是「違反忠誠義務」固不應以刑法處罰,惟司法院大法官並未否定「婚姻中不允許第三者介入」之立場(配偶仍係互負忠誠義務);故違反「忠誠義務」雖不應由國家施以刑罰制裁,然其仍可本於民法侵權責任之規定予以究責(即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婚外情」即俗稱之外遇,一般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的愛情關係,縱無性行為而僅有「思想或行為上的不貞」,仍屬精神外遇而同屬「婚外情」之一種;蓋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夫妻除應於經濟上相互照顧、扶持,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感情是否融洽,更屬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要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能否互相尊重,自情感層面而為延伸,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行舉止,自應各律己以忠誠之義務,是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理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經發生性行為,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就令尚無婚外性行為之發生,然其既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則其仍屬「婚外情」而已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星宇交往顯然逾越男女分際,衡量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星宇於婚姻外對彼此存有高度之精神依賴,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以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乃故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喪失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動力,而堪認其侵害情節尚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宇於111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陳星宇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導致原告與陳星宇於114年4月9日離婚收場,以及被告與陳星宇發展男、女感情之時間(113年2月迄7月,參看民事答辯狀第18頁),衡量原告經營婚姻之期間與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侵害之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