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同上被 告 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然經本院詳閱原告提供之現金卡申請書,被告當時工作地址、現居地址均不在戶籍地,經本院電詢被告覆以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