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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50號原 告 錢宥叡被 告 楊建基訴訟代理人 李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21分許,駕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往孝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三路22號前,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不實指控系爭事故是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壓傷被告左腳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原告並無過失,以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40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違規及過失,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已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名譽受損,且必須請假配合應訊、聘請律師諮詢、準備書狀等,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諮詢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通費及請假損失3萬元、文書處理成本3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確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遭原告車輛壓傷左腳掌,認為原告涉有過失,始向基隆地檢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係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任何不實,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構成侵權行為,且諮詢費用、交通費及請假損失、文書處理成本等應提出單據佐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以其因此左腳掌受傷,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4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違規及過失,不實指控系爭事故是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壓傷被告左腳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規定範圍內行使權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程序,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涉案行為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除告訴人係虛構不實之事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不得僅憑其所提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予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名譽、信用等為目的。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指稱原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壓傷被告左腳掌等語,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確有所憑,並非故意虛捏,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則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係正當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難認有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濫用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之不法意圖,故不具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均屬有間。再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係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係被告捏造不實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僅以被告對其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有誣告或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