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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原 告 劉庚榮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蔡為光訴訟代理人 洪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49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2,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0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基於兩造間同一交通事故紛爭,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萬9,305元(按:原告係將工作收入損失擴張為8萬8,000元、看護費用損失擴張為20萬8,000元),並減縮遲延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算;於變更聲明後,未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際,因過失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右側3、4、5、6、7、8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2公分、併鈍挫傷等(下合稱系爭傷害),而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㈡承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就醫交通

費用21萬4,085元、前往復健所需車資720元、機車維修費用8,5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需住院10日,於出院後依醫囑尚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並於上開期間有受專人照護必要,合計受有8萬8,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6,400元×10/30=8萬8,000元)及2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2,800元×10日=20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肋骨大面積斷裂、臥病在床,且呼吸疼痛難耐,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76萬9,305元之損害,迄未獲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305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有提出收據之醫療及就醫交通費

用均不爭執;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則請法院計算折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因未據提出任何有關其實際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係於其母經營之餐館服務,於在家休養期間,應可勝任較簡易之工作,其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若認被告應為此負賠償責任,其數額應以1個月之收入為適當。而原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主張依系爭證明書所載醫囑,其有在家休養3個月且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惟原告首次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僅主張10日合計2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認此金額應屬適當,並請法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以酌定數額。再者,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患有耳疾謀生不易、經濟拮据,復因系爭事故同受有左胸擦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左腳第五趾頭擦挫傷之傷勢,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又原告住所位在中和路上,日常進出均會經過系爭地點,較

他人熟悉路況,且自鄰近之中油加油站處至系爭地點均屬於下坡路段,原告於行經前揭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且注意右前方路口來車,而被告於騎車左轉前,因系爭地點左方路邊紅線處有訴外人周立維違規停放之大貨車遮擋被告視線,且當地之反射鏡表面布滿青苔,復受水痕影響,迫使被告需停車向前方探看,方可確認有無來車,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原告卻仍迎面駛來以致兩造車輛發生撞擊,可見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故被告認原告應負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因被告與其配偶乃販售蛋炒飯維生,每月營收扣除固定生活必要支出及償付貸款後,全家得動用之所得僅有3萬3,925元,且被告尚有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需扶養,倘本件賠償金額過高,勢必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請法院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且此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該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119-12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基警交字第1140033328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鑑定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10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地點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1車道路段,

且系爭地點之上游路口處設有反射鏡,被告騎車左轉彎時應看清反射鏡有無來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反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詎其疏於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確有疏失等情,業據系爭覆議意見書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因此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前往復健所需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21萬4,085元、前往復健所需車資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9紙、計程車乘車收據11紙、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25-26頁、第29-43頁),而有關原告前開請求被告賠償之復健所需車資部分,因原告係右手無名指背側有受傷後之疤痕,導致手指活動受限,因此安排復健治療,應與其112年8月18日(按:即系爭事故發生日)急診受傷有關乙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7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7501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上開復健所需車資亦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兼之被告對原告前開請求賠償項目,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是本院綜酌上情,認除附表編號7之計程車資175元部分,因原告所提乘車證明模糊不清、無法辨別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不能認定為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外,原告就其餘部分21萬4,63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即其母楊秀春經營之韓江園小吃店工作,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期間有10日無法工作,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倘以每月基本工資加以計算,原告合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8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韓江園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囑為原告「於112年08月18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後住院…於2023年(按:112年)08月28日出院」、「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原告係71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具勞動能力,每月工作亦應可獲得勞動部所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是其於上開住院、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自因此而受有至少相當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損害。而我國勞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按月計算之每日平均工資則為2萬6,400元×1/30=880元),有勞動部網頁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故原告主張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允洽;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實際收入加以舉證,無法證明其收入損失云云,自不可取。至於被告另爭執:原告係在其母經營之小吃店工作,於休養期間應仍可從事較簡易之工作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8,0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6,400元×10/30=8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次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10日接受治療,於出

院後依醫囑尚需休養3個月,於此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合計受有相當於20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節,並提出看護費用行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85頁)。而系爭診斷書關於「宜在家休養3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之記載,係指須有人協助日常居家活動,而非全日24小時;另原告住院期間有請他人看護之必要等節,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411502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於急診後住院期間,因其外傷甚為嚴重,其主張有全日接受他人照護需求,甚符事理;至於出院後原告仍有在家休養3個月必要之事實,亦與系爭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相符。惟前開基隆長庚醫院回函稱原告非全日24小時均有接受專人照護必要,而衡諸事理,原告倘因療養傷勢、移動不便之故,而有不定時委請他人協助進行日常居家活動或處理其他生活瑣事必要,通常係以白天為主,夜間休息時段理當不含括在內。是關於原告在家休養期間,本院認應以半日之看護費用為據加以計算,方得以公允評價原告應受填補之損害數額。

⑶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在

家休養期間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合理看護費用數額大致相當,且與被告主張一般本國籍看護在基隆長庚醫院之收費行情為全日2,500元、半日1,200元之標準無顯著差異(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以採認。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相當於受有11萬8,000元(計算式:2,800元×10日+1,000元(半日標準)×90日=11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予填補。原告於此部分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以住院期間10日之看護費用2萬5,000元為適當云云,核與前揭損害賠償旨在保護被害人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權益本身損失之目的不符,所辯尚難採據。

⒋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因受撞擊而發生損害,需支出8,500元加以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友盛機車行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01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工項除「車禍托運(已收)」300元外均屬零件費用,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07年11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時107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8,500元-300元】×(1-0.9)+300元=1,120元),又兩造對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均無爭執。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12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有因傷住院10日、在家休養3個月之需求,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123頁、第139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⒍本件不予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說明: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熟悉當地路況,且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應減速慢行且注意右前方路口來車,而被告於騎車左轉前,受訴外人周立維違規停放之大貨車遮擋被告視線,且當地之反射鏡表面布滿青苔,復受水痕影響,迫使被告需停車向前方探看,方可確認有無來車,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原告卻仍迎面駛來以致兩造車輛發生撞擊,可見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然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業經覆議會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之肇事車輛,難以防範,應無疏失;訴外人周立維之營業小貨車停於中和路禁止臨時停車線位置,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疏失,此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覆議會之鑑定人已本諸其等交通專業,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進行肇事分析(逐一衡酌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因素),綜合系爭事故全部事證資料,就本件肇事原因作成鑑定意見,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其結論當屬信實有徵,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鑑定意見有何不實之處,所辯即難採據。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即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⑵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自陳其每月家庭收支扣除必要費用後,可支配所得尚餘3萬3,925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其並非毫無資力而陷於經濟嚴重困頓情狀之人,其復未能證明以上開金額賠償原告損害,對個人生計有何重大影響。準此,被告請求本院減輕本件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與民法第218條所定要件不符,亦不能准許。

⒎據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原為50萬1,750元

(計算式: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前往復健所需車資21萬4,630元+工作收入損失8萬8,000元++看護費用11萬8,000元+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12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50萬1,750元)。復因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9,251元,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影本、通知賠款簡訊截圖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筆保險金。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2,499元(計算式:50萬1,750元-4萬9,251元=45萬2,49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又原告係以民事準備程序㈡狀之送達作為本件變更訴之聲明後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債務之方式,而前開書狀係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前揭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又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87頁),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0,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0,21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05元(計算式:45萬2,499元÷76萬9,305元×1萬0,210元=6,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後,未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容有誤認,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原告就診或復健之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民國) 就診科別 金額 (新臺幣) 交通費用 卷證出處 (本院卷) 備考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 112年8月28日 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 21萬1,780元 第25-26頁 2 112年9月5日 同上 130元 190元 第29頁 3 112年9月19日 同上 130元 185元、185元 第31頁 4 同上 整形外科 110元 第33頁 5 112年10月17日 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 110元 190元、190元 第35頁 6 同上 整形外科 230元 第37頁 7 112年10月20日 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 260元 180元、175元 第39頁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75元部分(計算式:615元-260元-180元=175元),因乘車證明過於模糊,不能證明係屬當次就醫之交通費用,故應予剔除。 8 112年10月24日 外科復健治療中心 180元、185元 第43頁 原告前往復健所支出之車資。 9 112年11月3日 同上 180元、175元 同上 同上 10 114年5月20日 醫療事務課 40元 第41頁 本院判准金額 21萬2,750元 1,880元 總金額: 21萬4,630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