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9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為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庚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2,4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