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被 告 孫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新豐街方向,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17407電線桿前,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匡賽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6,853元(含工資8萬7,500元、零件14萬9,353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服務簽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55頁)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400358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3頁)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碰撞
系爭B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為11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8頁)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7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4萬9,35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0萬2,686元【計算式:①14萬9,353元×0.369=5萬5,111元,②(14萬9,353元-5萬5,111元)×0.369=3萬4,775元,③(14萬9,353元-5萬5,111元-3萬4,775元)×0.369×7/12=1萬2,800元,①+②+③=102,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6,667元(計算式:14萬9,353元-10萬2,686元=4萬6,66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萬7,5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3萬4,167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881元(計算式:13萬4,167元÷23萬6,823元×3,320元=1,881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