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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范詩涵被 告 黃光列即晟鑫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嘉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未按期還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餘本金亦須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償。故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以後陸續違約,是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主張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