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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原 告 方作安被 告 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佳伶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晉翊,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施佳伶,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5年5月27日函可佐,並經施佳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被告持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3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依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應負擔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修繕漏水事件之訴訟費用,爰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互相抵銷。

又原告對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所認定之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事件訴訟費用金額(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342元及利息)有意見,應該是9萬多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終結,被告已經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執行存款完畢;且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為修繕漏水事件,與系爭執行名義之管理費用性質不同,不能抵銷;又關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事件之訴訟費用,被告願意以現金或匯款給付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6,342元,但原告都拒絕受領也不同意提供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已因本院執行處所發之114年11月24日收取命令,於114年12月22日解繳5萬5,028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足額清償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4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實益,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保留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事件之開庭錄音,以證明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事件法官曾當庭表示該事件之漏水鑑定費用應該由修繕責任方支出等事實,惟承前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且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亦經確定在案,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