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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原 告 胡皇鶯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祝玲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黎氏祝玲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黎氏祝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雖以起訴狀表明「黎氏祝玲手機門號」,然本院協助查詢結果,該門號實乃「第三人」申辦而無黎氏祝玲之個資可循。因「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本院亦難依憑狀載內容,溯源檢索特定原告本件起訴對象(黎氏祝玲),故本院乃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黎氏祝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黎氏祝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或其他可佐其人別同一性之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迄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就被告黎氏祝玲之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