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原 告 潘淑瑾被 告 簡秋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同年3月26日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到後,依指示加入LINE「F15天到勳勤」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饒嘉博」向其佯稱: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8日10時44分許、45分許、同年月9日9時51分許、52分許各轉帳10萬元,總共40萬元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原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回覆表」中表示: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法院判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僅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