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0號原 告 黃念平被 告 陳世倫
王國翰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王家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71、99、104、171、172、270、412、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3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以下逕稱其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等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丙○○負責對外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轉帳約定帳號,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被告甲○○(以下逕稱其名)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由丙○○帶同甲○○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甲○○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交付予乙○○,再由乙○○帶同甲○○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甲○○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2月10日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其未對原告進行詐騙,原告亦非將錢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也非其提領,請求法官判處其勝訴等語。
㈡、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71、99、104、171、172、270、41
2、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3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被告分別因前述收購(丙○○、乙○○)、提供(甲○○)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相應之刑責,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丙○○、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乙○○雖執前詞,辯稱其未對原告詐騙云云,然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係由丙○○向甲○○收購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台新帳戶後交付予乙○○,再由乙○○帶同甲○○與「小熊」等人碰面,並將甲○○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433頁),且其所述情節亦與乙○○、丙○○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相符,乙○○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以前開分工方式,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故其所辯委難足採。從而,被告均為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