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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原 告 黃軍銘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被 告 陳玟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一),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段,約定租期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7日止,應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於114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段,約定租期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每月租金合計2萬元。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但未獲置理,為此再於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仍不履行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12萬元(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並應返還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系爭房屋之利益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76號存證信

函、系爭租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另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一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租金1萬元1,000元,系爭租約二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租金9,000元,截至114年10月2日為止,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逾期未清償,系爭租約即於114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4年5月起至114年10月租金共12萬元(計算式:6×2萬元=12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

114年10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約所約定每月2萬元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萬元×30=60萬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