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原 告 楊凱若被 告 廖楚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直行往八堵方向,行經麥金路與城上城社區入口交叉路口處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之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由相對方向行駛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8,791元(含零件10萬5,403元、工資6萬3,38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791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在起訴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轉彎車之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4003373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折舊後應為11萬9,671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萬8,791元(含零件
10萬5,403元、工資6萬3,388元);而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9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年5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萬5,40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6,2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萬5,403元×0.369=3萬8,89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萬5,403元-3萬8,894元=6萬6,509元,第2年折舊值6萬6,509元×0.369×(5/12)=1萬0,22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6萬6,509元-1萬0,226元=5萬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5萬6,283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6萬3,388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折舊後應為11萬9,671元(計算式:零件5萬6,283元+工資6萬3,388元=11萬9,671元)。至被告空言修車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萬5,901元(計算式:11萬9,671元×30%=3萬5,9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901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13元(計算式:3萬5,901元÷16萬8,791元×2,410元=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