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原 告 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汪海淙訴訟代理人 范書銘被 告 道源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游永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轄區內基隆市○○○路000巷0號前(即基隆市安樂區新崙里里民活動中心前方)施作交通反射鏡一支(下稱系爭反射鏡)。惟系爭反射鏡於同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過境時,因受風雨影響而傾倒,致訴外人李宇茜(下逕稱其名)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李宇茜乃於11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原告以基隆市政府轄下派出機關之地位,代理基隆市政府於113年12月25日與李宇茜成立協議,而於114年1月2日將基隆市政府撥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付予李宇茜,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二)系爭承攬契約雖經原告完成驗收,惟驗收程序僅能就系爭反射鏡之施作地點、施作外觀等作形式上之判斷是否合於驗收規定,無法得知埋設深度。系爭反射鏡傾倒後,原告始知系爭反射鏡施作時主柱體扣除地面人行道磚厚度後,僅施工埋入地面下約7公分,因而傾倒毀損系爭車輛,系爭反射鏡顯非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告為專業廠商,應先行告知原告施作地點之特性,並建議另行採取其他施作方式以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惟其違反施工經驗法則,未考量施工地點地面材質,逕將系爭反射鏡之主柱體埋入地面下約7公分,顯已違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反射鏡之標準施工工法雖似無一可循之標準工法,經原告洽詢其他協力廠商,其等亦認系爭反射鏡之施作工設深度之標準需因地制宜,惟就一般施作之最低埋設深度至少應埋設30公分;另本案系爭反射鏡之規格約為鏡面直徑80公分,經原告查詢他廠牌同一直徑反射鏡之裝設說明,埋設深度應為60公分,可見被告就系爭反射鏡施工埋設深度顯然不足,不符一般人智識之認知及對於反射鏡施工埋設深度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為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另契約之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的附隨義務,債務人如違反主給付義務時,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仍應就附隨義務之違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除施作安裝系爭反射鏡外,當然有依施作地點性質告知並建議原告安裝方式之附隨義務。而基隆市氣候陰濕,且施作地點為人行道地磚地板,因此在施作時應格外考量此不利之環境因素,被告在施作系爭反射鏡時,本應將此狀況告知原告,惟被告在明知原告欲設置系爭反射鏡之坐落環境,卻違反此告知義務,逕以原工法施作,致系爭反射鏡在正常之使用年限期間內即因主柱體埋設深度不足而傾倒,故被告亦因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違反契約義務及附隨義務之情事,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非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無求償適格:原告自稱為市政府派出機關,非獨立法人,賠償義務應由基隆市政府承擔。本案賠償金係由基隆市政府撥付,原告僅為執行單位,無獨立主體資格提起民事求償。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依職權駁回。
(二)被告已依契約履約,並經原告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已完成系爭反射鏡設置工程,並經原告驗收無誤,且已核准撥款支付報酬,表示原告認可工作成果符合品質要求。
(三)系爭反射鏡倒塌係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非施工瑕疵: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當日受康芮颱風外圍環流影響,依中央氣象署發布之康芮颱風發警報期間各測站最大風速及最大陣風分布圖所列,基隆測站最大陣風風速達41.4公尺/秒,屬致災性強風,超過一般結構耐風設計標準。即便埋設深度達一般工法規範,仍可能遭遇極端風力而倒塌,故本案屬天災不可抗力,被告依法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未提出任何專業鑑定或工法標準證據,僅以臆測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舉證顯有不足。
(四)系爭反射鏡施工方法經依地形條件調整,符合一般專業慣例:
系爭事故地點為人行道鋪設地磚區域,地下空間受限,無法深掘埋設,被告乃依現場狀況及原告指示採用適當固定方式(含混凝土填塞)。又系爭反射鏡為輕型構造物,非重大工程,並無明確「法定工法深度」標準,且本件並無任何施工監造人員指示不符之情形,可見施工成果符合系爭承攬契約定。
(五)原告自行給付賠償金,未經確認責任歸屬,難以主張求償:原告於國家賠償程序中,未進行責任鑑定或追查施工原因,即逕賠償李宇茜。該賠償係出於行政和解或政策考量,非法院判決或確定責任所生之義務,既非「依法履行賠償義務」之行為,原告不得據此主張代位求償。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26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轄區內基隆市○○○路000巷0號前(即基隆市安樂區新崙里里民活動中心前方)施作交通反射鏡一支。惟系爭反射鏡於同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過境時傾倒,致李宇茜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李宇茜乃於11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原告以基隆市政府轄下派出機關之地位,代理基隆市政府於113年12月25日與李宇茜成立協議,而於114年1月2日將基隆市政府撥付之賠償金11萬元交付予李宇茜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基隆市安樂區新崙里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表、系爭反射鏡裝設估價單、增設系爭反射鏡會勘紀錄、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裝設系爭反射鏡前系爭事故地點照片、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基府綜法貳字第1130059110號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李宇茜國賠案-基隆市安樂區新崙里辦公處意見書、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113年度賠議字第1號、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安樂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市安樂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定。而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即108年12月3日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69年6月20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二項係明定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例如橋樑設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等,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足見該條規定之求償權,應歸屬於「實際負擔賠償責任」之機關。經查,本件訴外人李宇茜係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原告以基隆市政府轄下派出機關之地位,「代理」基隆市政府於113年12月25日與李宇茜成立協議,而於114年1月2日將「基隆市政府撥付」之賠償金11萬元交付予李宇茜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履行國家賠償義務之基隆市政府,而非代理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賠償事宜之原告,是原告本於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非有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反射鏡係因被告設置時埋設深度不足始傾倒,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告為專業廠商,應先行告知原告施作地點之特性,並建議另行採取其他施作方式以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惟其違反施工經驗法則,逕將系爭反射鏡之主柱體埋入地面下約7公分,顯已違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為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一)本件訴外人李宇茜係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李宇茜受領之賠償金11萬元亦係由基隆市政府撥付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李宇茜請求國家賠償而受有損害,已非可採。
(二)況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是原告主張受有加害給付之損害,而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理。
(三)再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經其洽詢協力廠商及查詢他廠牌同一直徑反射鏡規格表,系爭反射鏡安裝應至少埋設達30公分之深度,被告僅將系爭反射鏡之主柱體埋入地面下約7公分,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安全廣角鏡規格表」(下稱系爭規格表)影本,以證明其前揭主張,然查,系爭規格表既為他廠牌同一直徑反射鏡之裝設說明,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系爭規格表所載之埋設深度作為系爭反射鏡之設置標準,或系爭規格表中之反射鏡與系爭反射鏡之材質、重量、結構均相同,而得一體適用同一埋設深度,系爭規格表之內容自不足作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一部,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而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足取。
(四)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並未因系爭反射鏡傾倒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任何損害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僅將系爭反射鏡之主柱體埋入地面下約7公分,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即非有據。
六、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反射鏡施作地點即基隆市氣候陰濕,且施作地點為人行道地磚地板,因此在施作時應格外考量此不利之環境因素,惟被告在施作系爭反射鏡時,並未將此狀況告知原告,應已違反附隨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因系爭反射鏡傾倒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反射鏡之安裝、設置有何瑕疵等節,既如前述,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原告所指應告知而未告知「系爭反射鏡施作地點即基隆市氣候陰濕,且施作地點為人行道地磚地板等不利環境因素」之「附隨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