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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複代理人 趙棋榮被 告 王昆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駕駛APD-8776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共和大橋前時,因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保戶郭子渙駕駛之BQR-2312號車(下稱原告保車),造成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有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原告保車受損照片可稽,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可稽(如原證1所示)。

(二)是以,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3萬9,729元估修,其中工資2萬6,565元、零件11萬3,164元,有原告保車維修估價單、發票、原告保戶駕照及原告保車行照可稽(如原證2至4所示),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6,744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萬6,565元,合計為6萬3,309元。然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系爭事故發生於新北市雙溪區共和大橋,該處橋面狹窄且視線受限,並非一般道路狀況,而被告車輛因遇對向來車,依法倒車禮讓,當時車速緩慢未逾時速10公里,僅倒車約1個車身長,而被告倒車時雖未回頭察看,係依賴倒車顯影雷達,縱該顯影雷達稍慢顯示,然於轉彎處倒車並無法看見原告保車,然被告已注意後方環境;反觀原告保車駕駛未保持4個車身之安全車距,亦未鳴喇叭或閃燈警示,仍持續前進,致兩車發生輕微碰撞,始為系爭事故之主因。

(二)又被告車輛為一般國產TOYOTA房車,車身結構與屬進口BMW之原告保車,在鋼板厚度與緩衝設計上本質不同,原告保車之車體材質與結構本應具備高抗撞性,然系爭事故僅屬時速不足10公里之輕微接觸,被告車輛幾乎無凹陷,依常理應不致造成原告保車頭燈整組損壞,然原告卻主張頭燈損壞與車輛外觀修復,顯與常理不符,有虛報維修項目之嫌,部分損傷可能為既有傷痕或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應證明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修前、修後及估價前之完整影像或檢驗報告,未見明確照片證明該頭燈於事故當時即受損,且第一次估價單金額約為11萬2,849元,完修金額卻約為13萬9,729元,短時間內不合理增加約2萬7,000元,修車項目恐與實際損害不符,原告應證明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保車駕駛明知橋面狹窄,於發現前方被告車輛倒車時,仍未減速或暫停而持續前進,顯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合法禮讓對向來車並無過失,事故起因全係原告保車駕駛注意義務違反所致,損害應自行承擔。縱認被告亦有過失責任,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應衡酌被告行為屬合法禮讓,予以免責或大幅減輕責任,並應依完整行車紀錄器影像綜合判斷事故責任。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保車,造成原告保車受損需維修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0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2639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其倒車時已注意後方環境,原告保車駕駛未保持4個車身之安全車距,亦未鳴喇叭或閃燈警示,仍持續前進,始為系爭事故之主因,而否認其有過失。

(二)然系爭事故業經送請鑑定,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並認定「王昆炡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郭子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反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始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再者,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係倒車轉彎,且沒有回過頭看,只是依賴倒車顯影雷達等語,然倒車顯影鏡頭本有其拍攝死角(例如:車身兩側斜後方),無法完整呈現後方所有障礙物,且倒車雷達亦會發生延遲警報之情況,被告明知此情,仍選擇沒有回頭查看後方情況,僅依賴有拍攝死角與顯示遲延之倒車顯影之雷達系統,並選擇在車身兩側斜後方有死角之轉彎處倒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課予倒車駕駛之注意義務,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保車維修費用得請求6萬3,309元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以13萬9,729元(含營業稅,其中工資2萬6,565元、零件11萬3,164元)估修,總維修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為6萬3,309元,業據其提出原告保車於台北依德BMW經銷商之維修估價單、發票、原告保戶駕照及原告保車行照等件為證。被告所駕車輛確實與原告保車右前方位置碰撞,原告保車維修部分為前保桿烤漆及更換右前頭燈、右前霧燈座,確實為遭到被告車輛撞擊位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0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2639號函檢附照片可徵,且查汽車車燈、保險桿之材質構造本即較為脆弱,遭到撞擊容易產生破壞,被告以其車體後方並未凹陷辯稱原告保車上開部分不可能受損顯無可採。

(三)是以,原告保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所須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為6萬3,30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萬3,309元應屬有據。

三、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未據提出事證,且與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不符,復觀諸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保車駕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停止狀態,並無被告所稱未減速或暫停而持續前進之情形,則被告以前詞主張,辯稱原告保車駕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本判決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