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原 告 賴翠霞被 告 游啟烽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兩造間原有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於到期前3個月已向被告表明因系爭契約到期後,要收回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惟被告屆期未搬離,原告遂於11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系爭契約因已屆期不續租,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於114年1月30日前清空點交。
(二)嗣兩造於114年1月25日口頭約定按日計算臨時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就此約定亦於114年2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於收受後並未回覆即為同意成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被告遲至114年7月2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
(三)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使用系爭房屋,應依約定按日計算租金,被告僅就其中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依約繳付租金合計30萬元;惟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合計116日之期間,並未依約繳付租金合計38萬2,800元【計算式:116日×3,300元=38萬2,800元】,扣除應返還尚未返還予被告之押租金5萬元後,被告尚欠租金33萬2,800元未給付。是以,原告認為兩造間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間有成立每日租金3,300元之系爭租約存在,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3萬2,800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800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否認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使用系爭房屋,然其係參照兩造原有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每月5萬元給付,被告並未同意上開時間以每日3,300元計算臨時租金,已合計給付30萬元租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6日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成立按日以3,300元計算租金之系爭租約,依據系爭租約,被告尚積欠租金38萬2,800元。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按日以3,300元計算租金之租約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僅提出其片面所發存證信函2份為證,要難僅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消極未回應,即認為兩造有合意成立按日以3,300元計算租金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2,800元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