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原 告 張靚雯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德義被 告 林瑞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義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靚雯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李德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張靚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收狀日期)以補正狀及於本院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義88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靚雯1,02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3年8月4日22時49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致使注意力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追撞同行向由原告李德義騎乘並搭載原告張靚雯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李德義因此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及足踝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張靚雯則受有左踝外踝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李德義部分:
⑴醫療費用30,608元:
原告李德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608元。
⑵安全帽受損18,000元:
原告李德義所載日本SHOEI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並遭清除,該安全帽價格為18,000元。
⑶衣服、褲子、鞋子受損10,000元:
原告李德義當日所穿之服裝(衣服、褲子、鞋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上開物品價格合計10,000元。
⑷工作損失210,000元:
原告李德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以致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70,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210,000元(計算式:70,000元×3個月=210,000元)。
⑸看護費用21,000元:
原告李德義因系爭A傷害有14日需由子女看護,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合計21,000元(計算式:1,500元×14日=2,100元)。
⑹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⑺以上合計889,608元(計算式:30,608元+18,000元+10,000元+210,000元+600,000元=889,608元)。
⒉原告張靚雯部分:
⑴醫療費用32,829元:
原告張靚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2,829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5,997元:
原告張靚雯因系爭B傷害就醫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5,997元。
⑶安全帽受損18,000元:
原告張靚雯所載日本SHOEI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並遭清除,該安全帽價格為18,000元。
⑷衣服、褲子、鞋子、背包受損18,300元:
原告張靚雯當日所穿載之服裝(衣服、褲子、鞋子、背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上開物品價格合計18,300元。
⑸眼鏡受損費用10,000元:
原告張靚雯當日所戴之HOYA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該眼鏡價格為10,000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3,025元:
原告張靚雯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合計193,025元。
⑺工作損失105,000元:
原告張靚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以致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3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個月=105,000元)。
⑻看護費用42,000元:
原告張靚雯因系爭B傷害有28日需由子女看護,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合計42,000元(計算式:1500元×28日=2,100元)。
⑼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⑽以上合計1,025,151元(計算式:30,608元+5,997元+18,000
元+18,300元+193,025元+105,000元+42,000元+600,000元=1,025,151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義88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靚雯1,02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目前在監執行,沒辦法付那麼多錢。對於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受損、服裝皮包受損、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均無爭執。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被告因包括前述侵權行為事
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以被告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提出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安全帽受損、服裝、皮包受損、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等部分:
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李德義30,608元、原告張靚雯32,829元)、安全帽受損(原告李德義18,000元、原告張靚雯18,000元)、衣服、褲子、鞋子、皮包受損(原告李德義10,000元、原告張靚雯18,300元)、工作損失(原告李德義210,000元、原告張靚雯105,000元)、看護費用(原告李德義21,000元、原告張靚雯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護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張靚雯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93,025元等情,業據提出蓋用永湛車業有限公司收發章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原本為證,觀之前揭估價單內除項次49工資3,500元、項次54估價費500元、項次55道路救援1,500元外,其餘項次均為零件費用,則零件費用合計187,525元部分自應予扣除折舊。系爭機車為110年7月出廠,至113年8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3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系爭機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8,753元(計算式:187,525元×1/10=18,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500元、估價費500元、道路救援1,500元,則回復系爭機車損害之必要費用為24,253元(計算式:18,753元+3,500元+500元+1,500元=24,253元)。
是原告張靚雯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於24,2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張靚雯主張因系爭B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等,支出交通費用合計5,997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相關計程車收據為證。查原告張靚雯所受系爭B傷害,其中包括左踝外踝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張靚雯因該傷勢不良於行,而需搭車就醫。又參酌原告張靚雯所提出之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其中項次編號5之250元部分,並無對應之計程車收據,另項次編號9之350元部分,僅其中175元有對應之計程車收據,則原告張靚雯請求之交通費於5,572元(計算式:148元+245元+250元+250元+1,400元+255元+300元+175元+265元+260元+176元+146元+270元+262元+282元+263元+288元+337元=5,5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眼鏡受損10,000元:
原告張靚雯主張本件事故造成所戴之HOYA眼鏡受損,該眼鏡價格為10,00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勢,於復原治療期間造成生活不便,堪認原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原告李德義12萬元、原告張靚雯18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李德義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9,6
08元(計算式:30,608元+18,000元+10,000元+210,000元+21,000元+120,000元=409,608元)、原告張靚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5,954元(計算式:32,829元+18,000元+18,300元+105,000元+42,000元+24,253元+5,572元+180,000元=425,9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德義409,608元,給付原告張靚雯425,9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