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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被 告 吳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23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其各項交易之分期期付金、期數、分期總額、分期起迄日、剩餘未繳款項悉如附表2所載,並約定由原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倘被告有任一期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嗣未履行前開繳款義務,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至11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3,239元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2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交寄被告購買商品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第53頁、第73-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1(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1 3萬1,450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811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萬4,978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2(單位: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納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海豐活體海鮮 瘦身產品 1,850 18 3萬3,300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 1 3萬1,450 2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AirPods Pro 2 MagSafe充電盒USB-C 1,136 6 6,811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0 6,811 3 富邦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28G 6.1吋, 【Apple】iPhone 256G 6.1吋 2,717 24 6萬4,978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 0 6萬4,978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