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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萬5,125元,及被告B03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被告B01、B02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8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A01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125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本件原告A01及被告B01均為後述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兩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適當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原告A01、A02、A03):

㈠原告A01與被告B01為址設基隆市中正區之甲學校(全稱詳卷

)之同班同學,被告B01體型較為壯碩,經常對同學施加暴力。緣被告B01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將同學反鎖在教室後陽台外,而原告A01為讓同學脫困,遂前往打開該門門鎖。詎料,被告B01竟強壓門板將原告A01抵於牆壁10餘秒,致原告A01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且3個月後骨折仍未癒合。其後,原告A01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勸阻被告B01勿於午休時間吵鬧,竟遭被告B01以「你這斷手的閉嘴」之言詞公然在班上同學前辱罵(下稱系爭侮辱行為)。被告B01前揭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刑罰法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30號(下稱本案少年保護事件)宣示筆錄(下稱本案宣示筆錄)裁定應予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被告B01甚且本案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期間之114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教室內對原告A01咆哮稱:

「幹你娘!你要弄我」(指原告A01委由其父母即原告A02、A03對其提告之事),致原告A01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恐慌,經甲學校校長建議後,有前往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就診之必要。

㈡據上,原告A01因被告B01所為系爭傷害、侮辱及恐嚇行為,

合計受有下列損害,應得請求被告B01及其父母B02、B03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用:原告A01為治療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右遠端橈骨

骨折之傷勢,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96元、購買吊腕帶費用450元,合計3,346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A01於週一至週五下課後會搭乘公車前往址設

基隆市仁愛區之乙補習班(全稱詳卷)補習,惟其受傷後,為防止在公車內人多推擠造成再次骨裂,須由原告A02開車接送。因原告A01住家距離乙補習班單趟約距離3.4公里、來回6.8公里,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117日)接送期間行駛路程合計為795.6公里(計算式:6.8公里×117=795.6公里);倘以原告A02駕駛之TOYOTA CAMERY2.0車型平均油耗每公升12.7公里、起訴時每公升95無鉛汽油28.4元加以計算,合計需支出交通費用為1,779元(計算式:795.6/12.7×28.4=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精神慰撫金:原告A01因前開骨折傷勢需等待癒合,受有半年

身體之苦痛,且被告B01所為系爭侮辱、恐嚇行為侵害原告A01之人格及名譽法益,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㈢又原告A02、A03為原告A01之父母,對原告A01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而原告A01因被告B01所為系爭傷害、侮辱及恐嚇行為受有身體與精神上之傷害,亦使原告A02、A03需花費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以實現上開權利,足認被告B01上開行為同時侵害原告A02、A03與原告A01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得分別請求被告B01、B02、B03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基於上述,原告A01、A02、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B01、B02、B03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金額10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金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金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以下合稱被告,分則稱被告B01、B02、B03):

原告A01所受勢確實是被告B01所造成,但應該是過失所致而非故意,且原告A01受傷之後仍然在校體育課有從事劇烈運動。被告願賠償原告A01請求之醫藥費用3,346元、交通費用1,779元,惟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因本件事發時原告A01亦曾向被告B01表示「你安靜閉嘴」等語;另被告亦否認被告B01曾對原告A01為系爭恐嚇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B01曾對原告A01為系爭傷害、侮辱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其等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宣示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被告就本案宣示筆錄所載事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少年保護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告A01、被告B01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B01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時所為陳述等件確認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被告B01既於上揭時、地故意對原告A01實行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A01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B01復於其等同班同學可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原告A01稱「你這斷手的閉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B01所使用「你這斷手的」一詞,實屬以描述他人身體外觀之貶抑用語,對原告A01加以嘲諷,兼有使其難堪之用意,自屬侵害原告A01名譽之行為,堪信原告A01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分別因系爭傷害、侮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A01請求被告B01負賠償之責,即為有理,應予准許。而被告雖辯稱被告B01乃過失致原告A01受傷;且原告A01亦有對被告B01稱「你安靜閉嘴」云云。然被告未就原告A01前揭傷勢係過失造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B01於警詢時亦稱:「我與班上的同學在教室玩紙球,聲音比較大聲,原告A01就說:『不要在這邊丟紙球,別人在午休,這樣很吵,閉嘴』」(見被告B01之11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顯見原告A01乃為維持班級午休時秩序而制止被告B01之吵鬧行為,其發言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B01為101年出生之人,於實行系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12歲,顯為有識別是非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01權利,被告B01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02、B03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B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A01請求被告B02、B03就被告B01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另主張:被告B01曾對原告A01實行系爭恐嚇行為,致原告A01因此罹患恐慌症,經甲學校之校長建議後,原告A01乃前往系爭診所就診,亦應就系爭恐嚇行為對原告A01負賠償之責云云,固提出系爭診所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且關於原告A01就診之原因,經本院函詢系爭診所後,該診所復以:個案於1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在本院就診1次,就診原因為焦慮,無法由症狀判斷是否與被告B01所為之傷害或恐嚇行為有關等語,此有系爭診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B01於上揭時、地確有實行系爭恐嚇行為,且致原告A01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A01一併請求被告就其等因系爭恐嚇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A01就被告B01所為系爭傷害、侮辱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其請求賠償之各該項目應否准許,審酌如次:

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

查原告A01主張其因被告B01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有支出醫藥費用2,896元、購買吊腕帶費用450元、交通費用1,779元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及繳費證明各1紙、維康醫療用品購買明細1紙、原告A01至乙補習班路線圖、經濟部能源署編印之車輛油耗指南、原告至乙補習班上課之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33-37頁、第53-6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願意賠償,是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A01因被告B01所為系爭傷害、侮辱行為致受有前揭損害,堪信其於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爰衡量原告A01與被告B01目前均為甲學校之在學學生;被告B02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電焊工作;被告B03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行政人員工作;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8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原告A01因系爭傷害、侮辱行為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A01因被告B01所為系爭傷害、侮辱行為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5,125元(計算式:2,896元+450元+1,779元+5萬元=5萬5,125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略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次按子女(或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父母(或子女)基於親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倘當事人之子女因他人侵權行為受有嚴重傷害,已達家庭成員無法共享天倫生活之程度,當事人方得請求該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就其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負賠償之責。經查,被告B01因系爭傷害、侮辱行為,固有侵害原告A01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之事實,然原告A01於受傷後仍有前往補習班就學之事實,為原告自陳在卷,是原告A01縱因其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以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然原告A02、A03並未證明其等家庭生活之美滿狀態確因上開情事而有所減損,自無足認定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B01之侵權行為受有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原告A02、A03依前揭規定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01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B03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6日起、送達被告B01、B02之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A01主張被告B01對其為系爭傷害、侮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A02、A03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身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786元(計算式:2,930元×5萬5,125元/20萬5,385元=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A01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A02、A03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