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黃崇錤被 告 施俊宇訴訟代理人 柯俊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柏悅府B1地下停車場,因逆向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忠勇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500元(工資費用19,080元、零件費用101,4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YC-7799號車,於114年2月11日23時20分
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柏悅府B1地下停車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1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6968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號柏悅府B1之地下停車場
,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⑷.當事人郭忠勇駕駛自小客BBB-5662由B2F向上車道前往B1F,當事人施俊宇駕駛BYC-7799自小客由B1F自當事人郭忠勇右前方駛出,撞擊時施俊宇已煞車,郭忠勇向上車道駛出時碰撞施俊宇之左前車頭」等語,另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之車輛自停車場車道向下左轉,停下之後,原告之車輛撞擊被告之車輛」等語,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BYC-7799號車,於基隆市○○區○○路00號柏悅府B1地下停車場車道向下左轉,行經彎道時並未靠右行駛,適訴外人郭忠勇駕駛系爭車輛由B2往上行駛至B1停車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見狀停車後,郭忠勇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郭忠勇均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20,500元(工資3,750元、烤漆15,330元、零件101,42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至114年2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101,42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0,142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101,420元×1/10=10,142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750元、烤漆15,33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222元(計算式:10,142元+3,750元+15,330元=29,22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郭忠勇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郭忠勇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郭忠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11元(計算式:29,222元×50%=14,6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由被告負擔229元(計算式:1,890元×14,611元/120,500元=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