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被 告 呂理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6,733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含契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駕照影本等資料)、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之欠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