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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原 告 許江淮

許復鈞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呂秀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葉泰杰複 代理人 林鴻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復鈞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許江淮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許復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許復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復鈞(下稱其名)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以致意思能力尚非健全,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本院依聲請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許復鈞之母呂秀珠為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正濱路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綠燈後搶快左轉彎,因而與原告許江淮(下稱其名)騎乘、搭載許復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江淮受有左腰鈍挫傷(下稱系爭鈍挫傷)、許復鈞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許江淮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71元:

許江淮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鈍挫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071元(詳原證6所示,本院卷第39-59頁)。

⒉機車修理費2萬0,450元:

被告因前述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許江淮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許江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0,450元(項目均為連工代料,詳原證7所示,本院卷第67頁)。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許江淮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鈍挫傷,治療期間自113年2月8日至113年8月13日,對許江淮身體造成半年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⒋被告曾在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不受理判決在案)審理中,給付許江淮10萬元,許江淮因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許復鈞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因此許江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該10萬元後,應為7萬7,521元(計算式:7,071元+2萬0,450元+15萬元-10萬元=7萬7,521元)。

㈢、許復鈞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6萬6,658元、交通費用3,530元:

許復鈞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6萬6,658元(詳原證8所示,本院卷第65-97頁),並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共花費3,530元(詳原證9所示,本院卷第99頁)。

⒉復健用品7萬9,999元:

許復鈞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而無法爬上4樓之原住處,且許復鈞之父母也年邁,無力將許復鈞背上4樓,所以需要在許江淮位於1樓之營業處所另行添購床墊2萬3,677元,並需購置尿布、藥品、復健褲、護具、輪椅、馬桶椅等用品共5萬6,322元,以供復健所需,屬於必要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101-121頁)。

⒊相當於看護之費用54萬元:

許復鈞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且為重度智能障礙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手術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半年,上開期間許復鈞均由其親屬照顧看護,故以全日看護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共54萬元(計算式:3,000元×30日×6月=54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許復鈞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致終身長短腳而步態不穩(原證13,見本院卷第125頁),對許復鈞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更曾於114年10月27日因而摔跤導致頭部紅腫,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江淮7萬7,521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許復鈞179萬0,187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許江淮受有系爭鈍挫傷、許復鈞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惟許江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此主張許江淮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時已經給付10萬元,應予扣除。

㈡、對於許江淮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7,071元:無意見。

⒉機車修理費2萬0,450元:請依法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請求過高。

㈢、對於許復鈞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16萬6,658元、交通費用3,530元:無意見。

⒉復健用品7萬9,999元:爭執床墊部分(2萬3,677元)與系爭

骨折等傷害間沒有關聯性,其餘復健用品(共5萬6,322元)無意見。

⒊相當於看護之費用54萬元: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許江淮騎乘、搭載

許復鈞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正濱路116巷口.mp4),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2,被告車輛於影像畫面右上方停等紅燈;播放時間00:00:13,被告車輛起駛,左轉往正濱路116巷方向行駛;播放時間00:00:16,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影像拍攝範圍之畫面左方,由正濱路往和平島方向行駛;播放時間00:00:17,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6頁);佐以許江淮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陳稱:我是紅燈轉綠燈直行,對向被告車輛左轉過來,我看到已來不及,我沒看到對方左轉過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51頁),被告則稱:我左轉前有看到系爭機車還在遠處,想說可以左轉過去,對方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來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11、47頁)。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江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96頁),足徵被告本應於轉彎過程中隨時注意警戒直行來車,竟於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許江淮亦未注意路口之通行狀況及動態,而未即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方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與許江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是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許江淮無法預見被告會在路口左轉,且碰撞在1秒

內發生,許江淮並無足夠時間注意,故本件事故係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於路口中央左轉時,因紅燈轉綠燈而起駛直行之許江淮,即可注意到上開路口狀況,然兩車於被告車輛左轉約4秒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於碰撞前亦未見有何減速或即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形,難認許江淮無從反應或注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許江淮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江淮主張其因系爭鈍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0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原證6,見本院卷第39-5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經查,許江淮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0,450元(見原證7

,本院卷第63頁),則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且該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證15,本院卷第157頁),至113年2月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8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許江淮請求之修理費用2萬0,4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許江淮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3,1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萬0,450元×0.536×8/12=7,30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0,450元-7,307元=1萬3,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許江淮固主張其購入系爭機車僅4個月即發生車禍,以新換舊

材料屬於強迫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零件以新換舊之利益,不應扣除折舊等語,然其主張尚與前述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之規定及說明未合,且本件許江淮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與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無涉,故許江淮此部分主張,委難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許江淮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許江淮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許復鈞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許復鈞主張其因系爭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6萬6,658元,並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共花費交通費用3,53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復健用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許復鈞主張其因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需購置尿布、藥品、復健褲、護具、輪椅、馬桶椅等用品以供復健,共花費5萬6,322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另需添購床墊2萬3,677元乙節,既經被告爭執購買床墊與系爭骨折等傷害之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許復鈞雖陳稱其無法爬上原住處4樓,而需在許江淮位於1樓之營業處所另行添購床墊等語,惟就系爭骨折等傷害與購買新床墊間具關連性、必要性,均未提出相應之醫囑、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從採認。

⒊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出於親情而未實質給付,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許復鈞主張其因系爭骨折等傷害,需專人24小時看護半年,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共54萬元(計算式:3,000元×30日×6月=5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許復鈞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許復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騎乘系爭機車之許江淮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許江淮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前述賠償金額40%,故許江淮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4萬8,1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71元+修車費用1萬3,143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0%=4萬8,128元);許復鈞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72萬9,9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6,658元+交通費用3,530元+復健用品5萬6,322元+相當於看護之費用54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60%=72萬9,906元)。

㈤、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4年7月9日審理期日稱:「我願意先行賠償10萬元,雙方同時撤回刑事告訴,民事部分許江淮另外再起訴求償,我先墊付的10萬元賠償,保險公司同意從民事賠償中扣除」,並當庭交付10萬元予許江淮,許江淮遂當庭填寫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0頁),許江淮亦不爭執上情,並同意扣除其已受領之10萬元,則許江淮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4萬8,128元扣除該10萬元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因本件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許復鈞72萬9,906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