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原 告 蕭弘楷被 告 林安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2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嗣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0萬6,560元。核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和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和豐街路口,欲左轉往北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有照明且開啟,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不及閃避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上,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前胸、左側上肢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勢)。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60元、因工作需自住家至板橋開會之交通費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6,560元。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760元、交通費4,8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原告需舉證這麼高的精神損失為何,之前兩造於刑案程序中,被告同意賠償6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受傷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是被告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休養期間需自基隆住家至板橋開會工作4次,來回車資1,200元,故請求醫療費1,760元及交通費4,8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及於額頭、臉頰及嘴唇,相當期間須忍受身體疼痛,精神上勢必承受一定痛苦,並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地產公司總經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任國小警衛,為兩造所自陳,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60元(計算式:
醫療費1,760元+交通費4,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6,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之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故本院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5萬6,560元/20萬6,560元=27%〈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