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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基簡字第938號原 告 盧家如被 告 鄭玟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依被告於民事異議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被告住所資料顯示,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其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非位於本院轄區所在。又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請求清償債務,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該等支票之付款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及大同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所在。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支票之付款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對此,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