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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保險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被 告 黃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8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42分許,酒後(酒測值為0.70MG/L)且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處,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走在前方之訴外人李宜榛(下稱系爭事故),李宜榛並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外傷(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承保肇事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經查證後,就李宜榛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本件保險契約賠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9,648元(含膳食費1,26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7,708元、接送費用2,280元、看護費用8,400元),而本件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標準,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致生系爭事故,且其駕駛肇事車輛已徵得要保人即肇事車輛車主魏詩芸之同意,自屬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宜榛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宜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網站之單次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看護證明、保險賠付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1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40019799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101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供稱其事先徵得肇事車輛之車主魏詩芸同意而使用肇事車輛(見本院卷第63頁警詢筆錄),依上規定,被告自屬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乙情,有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兼之被告無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亦為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頁警詢筆錄),然其仍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於前方之李宜榛,致李宜榛遭肇事車輛擦撞,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認李宜榛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李宜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且原告依上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此於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亦應作相同解釋。職故,關於前揭原告賠付李宜榛之各項費用,經本院逐一檢視後,除其中「膳食費」1,260元,乃個人維持自身生理需求所必須,非醫囑要求李宜榛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之費用外,其餘項目均屬李宜榛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李宜榛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3萬8,388元(計算式:3萬9,648元-1,260元=3萬8,38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李宜榛賠付3萬9,648元,然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李宜榛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萬8,388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452元(計算式:1,000元×3萬8,388元/3萬9,648元=1,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