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原 告 余謙被 告 蘇胤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無照駕駛BBM-088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地下道往東新街6巷方向駛抵東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519-PQ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新街6巷往長興地下道方向(即被告對向)直行駛抵系爭路口,被告車輛遂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左眼周、左顴部、右小腿及左足擦挫傷、左跟骨線性骨折、左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左側上方大小門齒挫傷併大門齒部分缺損及小門齒輕度搖晃、疑似左顴骨線性骨裂,且系爭機車與原告隨身配戴之眼鏡亦皆毀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❶醫療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❷輔具與醫療耗材貲費共11,595元、❸就醫車資共20,243元、❹工作損失共45,000元、❺未來回診與復健貲費共10,000元、❻眼鏡損壞賠償2,800元、❼系爭機車損壞賠償5,900元、❽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❶至❽項金額合計545,5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5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拿不出這麼多錢。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無照駕駛BBM-0887號自用小客
車,沿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地下道往東新街6巷方向駛抵系爭路口,左轉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新街6巷往長興地下道方向(即被告對向)直行駛抵系爭路口,被告車輛遂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以及被告無照駕駛,乃以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原告固承前事故經過,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97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主張其於事故同日即113年6月16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判斷其左眼周、左顴部、右小腿及左足擦挫傷、左跟骨線性骨折、左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左側上方大小門齒挫傷併大門齒部分缺損及小門齒輕度搖晃,以及「疑似左顴骨線性骨裂」(參看附民卷第5頁)。惟衡諸一般醫療常規,診斷證明書若以「疑似」描述病名、病症,通常是看診醫師受限於檢查當時的客觀條件(例如檢查設備解析度較低),難於「尚未執行進階檢查階段」即下定論(未經確診),故乃以「疑似」2字提醒病患「有此可能」;本件原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當日,醫師雖見其「左顴骨有疑似裂痕的線條」,但卻無法經由理學檢查或X光攝影檢查,排除此乃「正常骨紋路或陳舊性傷痕」之可能,因顏面骨之結構複雜,2D平面X光攝影極易受組織重疊干擾產生偽影,臨床確診必須仰賴3D電腦斷層掃描(CT),然而本院遍觀原告主張之就醫歷程(參看原告歷次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貲費收據【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7頁、第157頁、偵查卷第23頁】),原告自113年6月16日急診迄今,僅因「足部」傷勢而於骨科、整形外科以及復健科往返回診,其間不僅未見有何「就『左顴骨』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之進階複查」,亦未見骨科或整形外科「就『左顴骨』開立藥物或物理治療之醫師處方(如冰敷以外的固定或保護要求)」,惟醫師若真懷疑原告顏面骨裂,必會要求原告於短期內複診追蹤,是主治醫師於後續追蹤診療就此「隻字未提」,應可認其已然排除原告顏面骨裂之可能。更何況,顴骨鄰近顳顎關節(咀嚼結構),倘若原告「左顴骨」骨裂,必然影響咬合功能(例如咀嚼誘發劇痛),然而原告嗣後密集接受牙科補綴及貼片治療,其間涉及多次開口、修磨與印模,卻未見牙科有何「左顴骨壓力限制」之醫囑,由是以觀,原告主張之「左顴骨疑似骨裂」,不僅未經複查確診,亦與其後續之診療行為完全脫節。因原告主張之「『左顴骨』疑似骨裂」,僅係急診醫師本於預警性目的之初步記載,鑑於原告後續長達半年之診療歷程中,均未進行3D電腦斷層掃描(未行複查),主治醫師亦未針對該部位採取「固定、限制咬合或任何物理處置」,故其未經證實之「疑似骨裂」,客觀上顯然未備事實基礎(未經證明存在),從而,回歸卷存事證而予研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僅止「左眼周、左顴部、右小腿及左足擦挫傷、左跟骨線性骨折、左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左側上方大小門齒挫傷併大門齒部分缺損及小門齒輕度搖晃」,而不包括「『疑似』左顴骨線性骨裂」在內。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無照駕駛、左轉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原告人、車而生事故,原告因此「左眼周、左顴部、右小腿及左足擦挫傷、左跟骨線性骨折、左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左側上方大小門齒挫傷併大門齒部分缺損及小門齒輕度搖晃」(下稱系爭體傷;不包括「『疑似』左顴骨線性骨裂」),且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其隨身配戴之眼鏡亦皆毀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貲費,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貲費20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貲費共200,000元;然姑不
論原告臚列之各項細目有無根據,單觀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32,447元),再加計其所稱「亞歷山大雷射治療10次以上(每次約需4,500元)」,其所臚列之加總(共177,447元),已與其請求金額(200,000元)明顯不符。因本院曉諭闡明迄今,原告俱未合理說明並為適切舉證(參看本院卷第61頁以下),本院乃回歸卷存事證,斟酌原告於事故同日即113年6月16日,經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檢傷,並於同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及「石膏固定治療」後出院(參看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科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附民卷第14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偵查卷第23頁】),以及其經確診之系爭體傷,包括「左眼周、左顴部、右小腿及左足擦挫傷、左跟骨線性骨折、左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左側上方大小門齒挫傷併大門齒部分缺損及小門齒輕度搖晃」(但不包括急診檢見所見「『疑似』左顴骨線性骨裂」,詳如前揭㈡所述),據此對應原告所主張之就醫歷程(參看原告歷次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貲費收據【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7頁、第157頁、偵查卷第23頁】),驗證分析如下:
①急診、骨科門診、復健科門診追蹤部分:
查原告於事故同日即113年6月1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治療,經確診其「左跟骨線性骨折」,原告為此於同日接受石膏固定治療;而「線性骨折」即俗稱之「骨裂」,係指骨骼連續性受損但無移位(即骨頭僅有細微裂痕而未斷開),參照醫學常規,一般約需3至6個月即可癒合,惟「跟骨」乃下肢主要承重骨,縱使其僅止線性骨折,亦須嚴謹追蹤以確保承重結構穩定,並排除潛在關節面受損之可能,故原告於113年6、8月回診追蹤,暨於同年11、12月門診確認其癒合狀況,應屬「監測傷勢復原」之必要醫療行為。從而,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5頁),請求醫療貲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自有根據並屬合理。
②急診、初期整形外科與康博診所(前期換藥與拆線)部分:
查原告於事故同日即113年6月1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治療,經確診其「左眼周、左顴部、右小腿及左足擦挫傷」、「左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原告為此於同日接受擦挫傷之初期照護與撕裂傷之傷口縫合手術,故原告於受傷初期(6至7月)回診換藥、拆線並行傷口檢視,亦屬預防感染及促進癒合之基礎治療。準此,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67頁),請求醫療貲費如附表一編號1、9至14所示,客觀上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③仁生復健科診所(徒手治療)部分:
查原告「左跟骨線性骨折」,傷後初期雖應固定,然其中、晚期則須復健,俾使「踝關節與腳部功能」逐漸恢復;而徒手治療則係其復健之一種方式,通常係於跟骨石膏解除後之數週至數月,藉由徒手動作、伸展、肌力訓練(如等長收縮、彈性帶訓練)與平衡訓練,區分階段控制疼痛腫脹、維持關節活動、強化肌力與本體感覺,避免患者關節僵硬、肌肉萎縮或步態異常,最終目的在於協助患者回復應有之日常。準此,原告於骨折癒合期及恢復期進行此類功能性復健,自與常規醫療處置相符而有必要,惟原告若在骨折已達臨床癒合後(6個月後),仍密集進行同類型之復健,則應由原告提出「功能性障礙評估報告」,證明其踝關節活動度(ROM)或肌力(MMT)仍低於一般人之正常水平(即其功能尚未恢復)。本件原告提出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民卷第17頁至第25頁),請求醫療貲費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經核均為原告於「骨折癒合期及恢復期」之復健支出(按:仁生復健科診所為原告進行徒手治療的時間,均無涉於骨折已達臨床癒合之階段),故原告關此復健貲費之請求,自未過度而應准許。
④牙科治療(根管治療、補綴、全瓷貼片)部分:
查原告於事故同日即113年6月1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治療,經確診其「左側上方大小門齒挫傷併大門齒部分缺損及小門齒輕度搖晃」,而此則非急診所能給予醫療處置;且牙齒受撞擊後的症狀,亦極有可能延遲顯現。故原告嗣因急診檢傷所見之牙齒損傷,於8月前往牙科診所接受樹酯補綴、9月前往牙科診所接受門牙修磨與印模、10月前往牙科診所接受全瓷貼片,並因牙髓組織慢性發炎或壞死,再度前往牙科診所接受根管治療(抽神經),客觀上可認其病程發展尚與「牙齒外傷之臨床表現」相符,並係為恢復受損門齒的咀嚼、咬合與外觀功能之所必需。從而,原告提出涵悅顯微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9頁),請求醫療貲費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示,亦未過度而應准許。
⑤皮膚科(飛梭雷射、亞歷山大雷射)與後期整型外科(消疤針)部分:
查原告受有「左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並曾於急診當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是其傷口癒合、拆線後所遺留之「肥厚性疤痕」,即可能影響關節活動而有「除疤」必要。故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1頁、第79頁、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於汐止國泰醫院整形外科接受除疤針治療(即類固醇注射)、於汐止國泰醫院皮膚科接受鉺雅鉻飛梭雷射治療(按:飛梭雷射具有磨皮及刺激膠原蛋白再生之功能,有助於撫平肥厚性疤痕、減少疤痕組織厚度),尚可寬認乃系爭體傷回復原狀之所必需;惟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皮膚科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9頁),主張其另需於汐止國泰醫院皮膚科接受「亞歷山大雷射治療10次以上(每次約需4,500元)」,此一部分則應悉予剔除,蓋亞歷山大雷射(755nm)臨床適應症主要為「除毛」及「去除特定之淺層色素斑(如雀斑、曬斑)」,並「非」真皮層纖維組織增生肥厚性疤痕之有效治療手段,客觀上洵「無」改善「疤痕平整度」之醫療效果,再加上原告傷勢位於足背,該處亦「無」接受高達10次以上「除毛」或「去除淺層色素斑(如雀斑、曬斑)」雷射之需求,是關此雷射無疑乃原告自身之「美容消費」,並非系爭體傷治療所不可或缺,不容原告轉嫁由被告代為承擔。至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固又具狀主張其「臉部疤痕明顯、色素沈澱、外貌永久受損」云云(本院第79頁),惟原告雖因系爭事故,以致「左眼周與左顴部擦挫傷」,然本件並無「原告臉部擦挫傷已『深達真皮層』」之醫療紀錄,亦無「臉部擦挫傷導致原告『色素沈澱嚴重』」之診斷證明,因臉部膚色暗沈可能源於日曬、熬夜、抽菸甚至是自然老化,原告亦不能舉證「系爭事故使其臉部遺存疤痕」或「其膚色暗沈乃系爭事故之所致」,則其徒憑前詞強邀被告為其外貌負責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非可取;況「挫擦傷」所導致的「膚色暗沈」,乃「發炎後的色素沉澱」(PIH),主流醫學手段雖有外用美白藥膏(如三合一藥膏)、果酸換膚、「波長較長、能量較穩定」的淨膚雷射(Nd-YAG)或皮秒雷射,然原告執意選用的「亞歷山大雷射」並「不對症」(「亞歷山大雷射」係用於「除毛」或「除斑」,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之「亞歷山大雷射」,在醫學原理上既不具備針對肥厚性疤痕之治療效能,在臨床實務上亦與原告之傷勢部位(足背)及性質(色素沉澱)缺乏合理關聯,故此一項目顯係「以醫療為名、行美容之實」,逾越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從而,原告請求消疤針與飛梭雷射之醫療貲費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固有必要而應予採列;惟原告主張其另需於汐止國泰醫院皮膚科接受「亞歷山大雷射治療10次以上(每次約需4,500元)」云云,則與系爭體傷之痊癒無關,不應准許而應剔除。
⑥中醫治療部分:
原告提出七堵杞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主張其於113年8月迄114年2月,因「左側足部骨折之後遺症、關節痛」,而須另往七堵杞子中醫診所尋求治療。本院考量左跟骨線性骨折(骨裂)所引起的關節疼痛,在急性期(受傷後7天內)最為明顯,迨進入癒合階段(第4至8週開始癒合),即可隨其癒合程度逐漸遞減,因「骨裂」通常祇須3至6個月即可癒合,故原告於「骨裂癒合前」,主述關節痛之治療如附表一編號48至64所示,尚可勉予認列而允所請;惟原告在「骨裂癒合後」,仍主述關節痛而持續求診如附表一編號65至76所示,則須有進一步的醫學證據,然而原告不僅未曾舉證,參看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醫師處方」所列載之「子宮平滑肌瘤」、「月經過少」、「痛經症」、「非特定的失眠症」、「便秘」等適應症狀(附民卷第29頁至第35頁),亦可知原告在「骨裂癒合後」之中醫求診,係為治療或調整其原有之內科與婦科體質,故附表一編號65至76所示,應屬原告「體質調理」之選擇性貲費,核與系爭體傷之痊癒無關,不應准許而應剔除。
⑦惠安復健科診所「高階自費治療」(震波、PRP、增生療法)部分:
原告固提出惠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貲費明細(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半年後(113年12月至114年5月),猶須密集進行震波、PRP及增生療法等高價自費治療如附表一編號77至92所示(共23次);惟衡酌醫療常規,「線性骨折」於事故半年後早已癒合,原告亦不能舉證其有「骨癒合不完全」或「難治型慢性疼痛」等特殊病況,尤以震波(ESWT)或PRP通常是「傳統治療(復健、藥物)3至6個月無效以後」才考慮的二線自費治療,而原告則不能提供常規復健科門診追蹤之相關紀錄,說明何以健保給付之常規復健未見成效,則在「毫無特殊病理基礎」且「已癒合」之階段,原告直接跳過健保常規治療,逕自選擇高價自費治療達23次,無疑乃不必要之擴大支出,故附表一編號77至92所示,均屬過度醫療而應剔除。
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下稱臺大
職醫科)之診療與評估,以及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之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故其因臺大職醫科進行職業傷病或復工評估所衍生之貲費如附表一編號93至97所示,俱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標的無關;又原告雖經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確診「焦慮、憂鬱、恐慌、心神不寧、睡眠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附民卷第131頁),惟精神科診斷大多依賴病患「主訴」,因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其他生活壓力源(如工作、家庭、經濟或其他宿疾)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即難證明其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遑論原告僅止往返精神科門診拿藥,而無積極心理諮商或重大精神治療之相關紀錄,故原告臚列附表一編號98至103所示貲費,亦欠堅實依據而難允准。
⑵綜上,原告主張醫療貲費共200,000元云云,尚屬浮誇,且其
所臚列之部分項目亦不可取;經檢視卷證分析勾稽,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貲費(共100,363元),固可認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輔具與醫療耗材貲費共11,595元:
承前⑴②所述,原告受傷初期(6至7月)有換藥之需求,故其自費購買紗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尚屬必要而應准許;又「左跟骨線性骨折」之受傷初期(急性期),所需醫療輔具包括輪椅、助行器、拐杖、石膏與固定靴等,故原告提出蝦皮購物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附民卷第153頁),主張其自費購買石膏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屬正當而應採納,惟原告既已陳明其所需輪椅、助行器、拐杖乃其親友出借(原告並無貲費支出;參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7頁】),則其臚列「未曾發生之損害貲費」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即屬悖離「損害填補」之本旨而非可取;再者,「左跟骨線性骨折」之恢復期(亞急性期至恢復期),雖可使用踝足矯具或減壓鞋墊,然承前⑴①③⑥⑦所述,「線性骨折」於事故半年後即可癒合,踝足矯具(AFO)的功能此時已由「保護」轉為「補償機能不足」(如足下垂或嚴重步態異常),因原告不能提出客觀醫學證明,佐證其骨癒合以後,仍有「足下垂」或「嚴重步態異常」等神經損傷或功能性後遺症,則其遲至骨癒合後之114年1月3日,方另下單購買踝足矯具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客觀上自係悖離醫療常規,難認乃系爭體傷復原之必要支出;至於原告另行添購之「護腕」,則與系爭體傷之痊癒毫無關聯,故原告關此支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亦無理由。是經檢視卷證分析勾稽,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2所列貲費(共554元),固未過度而應允准;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⒊就醫車資20,243元:
原告主張其往返就醫以致衍生額外車資。本院乃以原告之就醫(含復健)需求(參看前揭⒈及附表一編號1至),推估原告尚須往返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返家單程1次、回診往返18趟)、台北慈濟醫院(門診往返1趟)、康博診所(門診往返1趟)、仁生復健科診所(復健往返8趟)、樂晨牙醫診所(門診往返1趟)、涵悅顯微牙醫診所(門診往返6趟)、晶采美學牙醫診所(門診往返1趟)、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往返11趟),詳如附表三所示;併參考原告自宅距離汐止國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康博診所、仁生復健科診所、樂晨牙醫診所、涵悅顯微牙醫診所、晶采美學牙醫診所、七堵杞子中醫診所之里程,各為7.9公里、33.4公里、130公尺、
20.3公里、21公里、290公尺、900公尺、82公尺(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85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本院卷第85頁),以此標準核算,原告搭乘計程車求診之交通貲用,推估應係24,429元【計算式:❶原告由汐止國泰醫院返家1次,由自宅往返汐止國泰醫院18趟:{85元+(7.9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1次+{85元+(7.9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次×18趟=9,287元;❷原告由自宅往返台北慈濟醫院1趟:{85元+(33.4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次×1趟=1,778元;❸原告由自宅往返康博診所1趟:85元×2次×1趟=170元;❹原告由自宅往返仁生復健科診所8趟:{85元+(20.3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次×8趟=8,976元;❺原告由自宅往返樂晨牙醫診所1趟:{85元+(21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次×1趟=1,158元;❻原告由自宅往返涵悅顯微牙醫診所6趟:85元×2次×6趟=1,020元;❼原告由自宅往返晶采美學牙醫診所1趟:85元×2次×1趟=170元;❽原告由自宅往返七堵杞子中醫診所11趟:85元×2次×11趟=1,870元;❾以上金額加總:9,287元+1,778元+170元+8,976元+1,158元+1,020元+170元+1,870元=24,429元】,故原告於未逾上開推估金額之範圍以內,主張其必要之就醫車資為20,243元等語,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⒋工作損失45,000元:
查線性骨折雖係較輕微之骨裂,然「跟骨」乃「下肢主要承重骨」,是於傷後初期(急性固定期)理應絕對禁止負重(傷後6至8週,需以石膏或固定靴固定),故無論原告從事何等工作,此段期間均不宜通勤往返;迨其進展至傷後中期(急性固定期後4至8週),固可逐步負重並積極復健(如徒手治療),惟其行走仍需仰賴輔具,為降低步態不穩之跌倒風險,允宜繼續休養至少4週,俟其進展至傷後晚期(功能恢復期與復健期,受傷後約3至6個月),骨裂處已基本癒合,故自113年6月16日起算,尚可合理推論原告必須休養「10週」;若原告「自第11週開始仍不能工作」,則應由原告提供醫師證明以佐其實。因原告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概未提出客觀有力之證據資料,本院乃逕以上開「10週(相當於2.5個月)」之標準,參照原告在職證明書、113年10月6日薪資條、113年6至9月班表(附民卷第173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推估其工作損失為45,675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18,270元×2.5個月=45,6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5,000元,尚稱合理而未過度,應予准許。
⒌未來回診與復健貲費共10,000元:
同前⒈⑴①③⑥⑦、⒉所述,原告「左跟骨線性骨折」屬於較輕微之骨裂,參照醫學常規,其骨重塑與臨床癒合時間通常為3至6個月,故於事故半年後(即自113年12月開始),在無特殊併發症之情形下,應已達臨床癒合而可完全承重之狀態。因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之醫學證明(例如:113年12月以後,證實骨不連之影像學報告、證明神經受損之肌電圖、或專業步態分析報告),佐證其存在「骨癒合不完全」、「難治型慢性疼痛」、「足下垂」、「嚴重步態異常」等功能性之後遺症,是於毫無特殊病理基礎之前提下,原告自行推估其日後尚須持續追蹤治療3個月,並以概括、無單據之方式,喊價「其未來回診、復健尚需10,000元」,此舉無異逕將主觀臆測轉化為擬制損害,不僅無從核實,亦明顯超出醫療常規之必要範疇,違反損害賠償之實支實付原則,俱欠根據而非可取。
⒍眼鏡損壞賠償2,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左眼周及左顴部擦挫傷」,是可推知「原告顏面曾受碰撞」,故原告「隨身配載之眼鏡」併同毀損,亦屬合理可期;因眼鏡毀損就原告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單純的「財物損失」,而係「視力輔助功能的完全喪失」,是所謂眼鏡損壞之回復原狀,自須「回復其原100%視力輔助的功能」,且眼鏡乃「高度個人化」的醫療輔具(係依其個人獨特的度數、散光、瞳距等數據訂製),客觀上難以轉賣而無二手市場價值可循(蓋一副用過的、有度數的眼鏡,一般難以轉賣他人以求變現換價),無論「鏡片」抑「鏡框」毀損,通常均須「整副更換」而難修繕替代,是若勉強計算並予扣減不合理之折舊,無疑強邀毫無過失的被害人(原告)為肇事者承擔其中部分的經濟損失,故本院認為「眼鏡損壞賠償」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提出立可得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55頁),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更新貲費2,800元,俱有所本而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修繕貲費5,9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貲費共需5,900元,業據提出銘豐機車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修單【附民卷第149頁】)為證;而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品項,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致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雖原告嗣因不欲修繕,而已就系爭機車辦理報廢(本院卷第31、63頁),然此既不影響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財產減損(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亦不妨礙原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權利行使,尤以系爭機車既已報廢,則原告自無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之客觀可能,故原告於合理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5,900元,亦有根據並為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權衡本件事故之前因後果、系爭體傷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74,860元【
計算式:醫療貲費100,363元+輔具與醫療耗材貲費554元+就醫車資20,243元+工作損失45,000元+眼鏡損壞賠償2,8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貲費5,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74,860元】。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6,000元(參本院卷第45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36,000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8,860元【計算式:274,860元-36,000元=238,860元】。
㈥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60
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汐止國泰醫院,藉以釐清其往返整形外科與皮膚科之治療項目(本院第77頁至第81頁),然而原告固須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整形外科、皮膚科,施打除疤針(整形外科)、接受鉺雅鉻飛梭雷射治療(皮膚科),惟其主張之「亞歷山大雷射」則「不對症」,已逾系爭體傷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如前揭㈣⒈⑴⑤所述,於茲不贅),因原告聲請函詢之事項,無從左右「亞歷山大雷射」於臨床醫學之適應症狀,故其函詢之調查聲明,自屬贅餘,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一:醫療貲費】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支出說明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16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47頁】 急診醫學科之醫療貲費 860元 2 113年6月18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19頁】 骨科之醫療貲費 613元 3 113年8月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29頁】 骨科之醫療貲費 570元 4 113年8月15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390元 5 113年11月21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23頁】 骨科之醫療貲費 300元 6 113年11月28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21頁】 骨科之醫療貲費 250元 7 113年12月9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25頁】 骨科之醫療貲費 310元 8 113年12月9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27頁】 其他特殊材料費 200元 9 113年6月24日 康博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157頁】 診所換藥,醫師開立止痛、退燒之內服藥 200元 113年6月20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07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 937元 113年6月27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05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 635元 113年7月4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03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 3,205元 113年7月11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01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 430元 113年7月29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9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 390元 113年9月7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23頁】 醫療收據明細 50元 113年9月7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2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診斷書 600元 113年9月14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超音波檢查(附報告) 1,000元 113年9月18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徒手運動治療 2,200元 113年9月24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19頁】 診斷書(中文) 150元 113年9月24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19頁】 徒手運動治療 2,200元 113年10月25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徒手運動治療 1,100元 113年11月13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300元 113年11月19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徒手運動治療 1,100元 113年12月4日 仁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診斷書(中文) 150元 113年8月14日 樂晨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7頁】 牙醫之醫療貲費 200元 113年8月20日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1頁】 牙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9月3日 晶采美學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1頁】 牙醫之醫療貲費 100元 113年10月4日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9頁】 全瓷貼片22,000/顆,共3顆 66,000元 113年11月1日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5頁】 牙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11月1日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67頁】 診斷證明書 100元 113年11月1日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67頁】 X光照 400元 113年11月25日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3頁】 牙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12月2日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3頁】 牙醫之醫療貲費 100元 113年12月2日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67頁】 診斷證明書 100元 113年12月11日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5頁】 牙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8月15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7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 615元 113年8月29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3頁】 皮膚科之醫療貲費 875元 113年9月12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5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 390元 113年10月24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3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 610元 113年11月21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1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 400元 113年11月21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89頁】 醫學美容中心之醫療貲費 2,135元 114年1月16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7頁】 醫學美容中心之醫療貲費(皮膚科門診接受鉺雅鉻飛梭雷射治療) 2,068元 114年2月25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87頁】 醫學美容中心之醫療貲費(施打消疤針) 980元 114年3月20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85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施打消疤針) 700元 114年4月17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83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施打消疤針) 440元 114年5月15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81頁】 整形外科之醫療貲費(施打消疤針) 640元 114年5月15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5頁】 皮膚科之醫療貲費 620元 113年8月16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240元 113年8月16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中醫自費項目 442元 113年8月20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55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8月27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190元 113年8月27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中醫自費項目 722元 113年8月30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51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9月4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9月5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47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9月5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47頁】 診斷書 150元 113年9月10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45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240元 113年9月10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45頁】 中醫自費項目 255元 113年9月13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43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9月19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150元 113年9月20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9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190元 113年9月20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9頁】 中醫自費項目 512元 113年10月23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7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240元 113年10月23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7頁】 中醫自費項目 69元 113年11月8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24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3年11月8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中醫自費項目 248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3年11月25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24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3年11月25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中醫自費項目、診斷書 398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3年12月16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24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3年12月16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中醫自費項目、診斷書 301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1月3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24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1月3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中醫自費項目 113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1月15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24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1月15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中醫自費項目 127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2月4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中醫之醫療貲費 24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2月4日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中醫自費項目 127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3年12月5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20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3年12月16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1,1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3年12月26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1月3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1月6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20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1月8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8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1月16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1月23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2月4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2月5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9,20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2月11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科自費額 1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2月27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9,00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3月28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80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4月16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20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4月25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1,2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4年5月13日 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附民卷第13頁】 復健之醫療貲費 350元 欠缺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113年9月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15頁】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醫療貲費 62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3年11月22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15頁】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證明書費 4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3年11月22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13頁】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醫療貲費 67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3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13頁】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證明書費 1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3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11頁】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醫療貲費 53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3年9月16日 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43頁】 精神科之醫療貲費 59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2月18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41頁】 精神科之醫療貲費 61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14年3月4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39頁】 精神科之醫療貲費 61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01 114年4月1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37頁】 精神科之醫療貲費 61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02 114年4月22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35頁】 精神科之醫療貲費 63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103 114年5月13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33頁】 精神科之醫療貲費 81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附表二:輔具及醫療耗材貲費】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支出說明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開立資訊 【附民卷第153頁】 購買復健石膏鞋2隻 500元 2 113年7月11日 美德耐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 【附民卷第157頁】 購買紗布 54元 3 未實際支出 購物網站助行器之頁面截圖 【附民卷第159頁】 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而未實際支出 1,700元 未實際支出,應予剔除。 4 未實際支出 購物網站拐杖之頁面截圖 【附民卷第159頁】 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而未實際支出 1,180元 未實際支出,應予剔除。 5 未實際支出 購物網站輪椅之頁面截圖 【附民卷第159頁】 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而未實際支出 6,750元 未實際支出,應予剔除。 6 114年1月3日 amazon.com訂單截圖 【附民卷第155頁】 購買Sleeve Stars 腳踝護踝 670元 ⒈原告提出之訂單截圖幣值為美金,支出金額欄參酌原告訂單日期114年1月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33.185)折合新臺幣之金額。 ⒉Sleeve Stars 腳踝護踝訂單總額為美金20.20元、Galvaran 腳踝支撐訂單總額為美金17.02元、WristWidget® 護腕訂單總額為美金30.76元。 ⒊均欠缺客觀必要,應予剔除。 7 114年1月3日 amazon.com訂單截圖 【附民卷第157頁】 購買Galvaran 腳踝支撐 565元 8 114年1月3日 amazon.com訂單截圖 【附民卷第157頁】 購買WristWidget® 護腕 1,021元【附表三:就醫車資】地點 編號 日期 (民國) 支出說明 附表一編號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 113年6月16日 急診 1 2 113年6月18日 骨科 2 3 113年6月20日 整形外科 4 113年6月27日 整形外科 5 113年7月4日 整形外科 6 113年7月11日 整形外科 7 113年7月29日 整形外科 8 113年8月15日 復健科、整形外科 4、 9 113年8月29日 皮膚科 113年9月12日 整形外科 113年10月24日 整形外科 113年11月21日 骨科、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 5、、 113年11月28日 骨科 6 113年12月9日 骨科 7、8 114年1月16日 皮膚科鉺雅鉻飛梭雷射 114年2月25日 整形外科消疤針 114年3月20日 整形外科消疤針 114年4月17日 整形外科消疤針 114年5月15日 整形外科消疤針、皮膚科 、 台北慈濟醫院 1 113年8月7日 骨科 3 康博診所 1 113年6月24日 換藥 9 仁生復健科診所 1 113年9月7日 復健科 、 2 113年9月14日 3 113年9月18日 4 113年9月24日 、 5 113年10月25日 6 113年11月13日 7 113年11月19日 8 113年12月4日 樂晨牙醫診所 1 113年8月14日 牙醫 涵悅顯微牙醫診所 1 113年8月20日 牙醫 2 113年10月4日 3 113年11月1日 、、 4 113年11月25日 5 113年12月2日 、 6 113年12月11日 晶采美學牙醫診所 1 113年9月3日 牙醫 七堵杞子中醫診所 1 113年8月16日 中醫 、 2 113年8月20日 3 113年8月27日 、 4 113年8月30日 5 113年9月4日 6 113年9月5日 、 7 113年9月10日 、 8 113年9月13日 9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0日 、 113年10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