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許惠眞訴訟代理人 田瑀被 告 劉碧珠即基隆市私立親親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41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基隆市私立親親幼兒園」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基隆市私立親親幼兒園」為劉碧珠所獨資經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其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性質與獨資商號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劉碧珠即基隆市私立親親幼兒園」,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名稱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屬基於兩造間同一勞動契約糾紛所為變更,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原本在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建德
附幼)擔任廚工,因該處廚工須同時負責幼兒園及國小班級午餐,搬運餐食十分耗費體力,因年歲漸長,擔心日後無法負荷,遂向被告應徵廚房工作。嗣原告於114年7月2日經被告面試後當場口頭通知錄取,被告並說明月薪為3萬2,000元(暑假7、8月期間為3萬5,000元)、年終獎金2萬元、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6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等節。嗣伊徵得被告同意,約定於114年8月25日報到上班。詎料,被告於114年8月22日致電伊表示已另聘廚工,伊無須前往上班,並於114年8月25日將原告提供之就職資料寄還伊,然被告未說明合法依據,已屬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非法解雇,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工資損失:
被告既屬非法將伊解雇,致伊無法提供勞務然仍未獲復職,伊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外,仍得請求報酬,故依兩造約定月薪3萬2,000元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少3個月工資9萬6,000元。
⒉支出費用損失:
系爭契約成立後,因被告通知其薪轉銀行為第一銀行,伊遂前往第一銀行開戶,支出開戶費用200元,另因在被告處任職須交付無犯罪紀錄證明及進行體檢,伊另支出規費(含郵費)129元、體檢費1,085元,上開費用合計金額為1,414元,均為伊信賴被告錄取通知所為合理支出,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收入短少損失:
伊原本自113年9月9日起在建德附幼任職,月薪為2萬9,200元,倘任職至114年9月9日止即滿1年而依法取得7日特別休假之權利,該部分折算工資金額為6,813元(計算式:2萬9,200元×7日/30日=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伊與建德附幼訂立之勞動契約,建德附幼應比較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給付伊相當於1.5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4萬3,8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1.5月=4萬3,8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萬0,613元,均屬伊預期可得之利益。因伊係經由被告通知錄取伊擔任廚工後,始自建德附幼離職,故被告亦應賠償伊上開收入短少之所失利益。
㈡據上,伊因被告非法解雇之故,合計受有14萬8,027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14年8月25日始須到職上班,則系爭契約應自當日始生效,是系爭契約雖成立但未生效,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服任何勞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少3個月工資。又原告自陳其在建德附幼擔任廚工工作耗費體力,向被告應徵廚工時已有辭職之意,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收入短收之損失。至於原告請求賠償支出費用損失部分,被告願支付。而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未僱用原告,倘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至多10日之預告工資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14年7月2日至被告處應徵廚工職務,經被告面試後錄取,兩造約定勞動條件月薪為3萬2,000元(暑假7、8月期間為3萬5,000元)、年終獎金2萬元、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6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報到日則為114年8月25日。
嗣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告知原告無庸到職上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幼兒園新進教職員工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44頁),且被告對此俱無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效力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各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失?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乃兩造合意成立之勞動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契約除前開約定之到職日外,尚有其他生效條件存在,是依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即應於原告到職日即114年8月25日當然生效,無從以被告單方意思表示阻止系爭契約發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其事先通知原告無庸到職上班,因此並未生效云云,洵不可採。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解雇事由之情形,然經本院詢以被告通知原告無庸到職之原因,被告僅答稱:因被告經營幼兒園當時急需廚工,所以允諾原告到114年8月25日上班,但7、8月期間根本無法負擔缺工之情形,且又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真能於8月25日上班,所以才改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情顯與原告工作表現無涉,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又被告迄未提出其於系爭契約生效後,曾對原告明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證,是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據,足堪認定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⒉經查,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於114年8月22日通知原告無庸到職上班,顯係於系爭契約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履約並拒卻原告提供勞務,且迄今仍未再表明請求受領原告勞務之意,足認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不能履行,依上說明,原告無依系爭契約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金額,審酌如次:
⑴工資損失:
查系爭契約自114年8月25日起生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仍屬有效,且被告縱已明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仍應依約給付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以3個月為度,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工資合計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支出費用損失: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自認願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嗣後雖追復爭執,並請求法院應審酌前開費用與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曾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未能合法撤銷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支出費用損失1,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收入短少損失:
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當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查原告自建德附幼離職之原因為該校廚工搬運餐食耗費體力(見本院卷第9頁),為其所自陳,是其是否得持續在該校任職至114年9月9日而取得7日特別休假權利,或在該校任職至同年12月份而得請領年終工作獎金,顯有疑義,尚無從認定前開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或年終工作獎金確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特別休假折算工資6,813元、年終獎金4萬3,800元,合計5萬0,613元等節,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萬,7414元(計算
式:工資損失9萬6,000元+支出費用損失1,414元=9萬7,4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