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蔡興諺
陳有延被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黃玉雀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6,118元,及自民國87年4月7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黃玉雀應支領各項報酬收入債權(含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於超過19,680元部分)給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㈠,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玉雀積欠原告176,1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月20日88年度民執庚1359字第2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玉雀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報酬收入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7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32426號執行命令,禁止黃玉雀收取對於被告公司之報酬收入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以113年12月23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324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黃玉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報酬收入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依黃玉雀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黃玉雀於被告公司每年受領薪資所得為597,600元,每月受領薪資應為49,800元,則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3分之1為16,600元,經計算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止,被告應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合計為199,200元(計算式:16,600元×12月=199,200元),而黃玉雀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移轉命令提出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詎被告竟對於系爭移轉命令置之不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等,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玉雀112年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597,600元、113
年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597,600元(應為每月49,800元),及黃玉雀積欠原告176,118元,及自民國87年4月7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黃玉雀之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令而為給付。
㈢經查,系爭移轉命令係將黃玉雀對於被告之每月報酬收入自1
13年12月起,在系爭移轉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之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金額49,800元之3分之1即16,6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113年11月及114年1月至11月止之薪資扣押款部分,113年11月之薪資報酬債權未經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而114年1至11月止,並無卷存證據足認黃玉雀於該段期間內自被告公司受有薪資報酬,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