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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彥霖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護眼天使明眸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6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媒體經理乙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發薪日為每月10日,迄至同年8月10日,被告仍未給付6月、7月薪資予原告,且未依法提撥勞動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6%即3,036元)。其後被告以財務週轉困難為由,表示待9月10日一併發放積欠之薪資,然於同年9月10日,被告僅給付30,000元薪資。故原告於同年9月10日晚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11,670元【(6月薪資25,000元、7月薪資50,000元、8月薪資50,000元、9月薪資16,670元(50,000元÷30日×10日=16,670),算式:25,000元+50,000元+50,000元+16,670元-30,000元=111,670元)】及勞工退休金8,602元【算式:6月1,518元(3,036元÷30日×15日=1,518元)+7月3,036元+8月3,036元+9月1,012元(3,036元÷30日×10日=1,012元)=8,602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70元(原告起訴原請求116,667元,於本院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1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6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揭期間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薪資111,670元及未提繳勞退金8,60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節本、電子郵件暨離職申請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節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提繳退休金8,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