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順發訴訟代理人 林立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2,000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環保員,然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多次以言語威脅,逼迫原告離職。另被告對於加薪2,000元、休假及安排保險扣款等事項之承諾,意見亦多次反覆,並有強迫原告於休假期間工作之情事,導致原告於114年5月至8月間有肌腱炎復發、失眠、頭痛、焦慮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7月份加薪金額2,000元,以上合計62,000元(計算式:60,000元+2,000元=6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並無在原告休假時強迫原告工作及脅迫原告離職,亦無承諾對原告加薪,是原告於114年6月初提離職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繼續工作且表現良好會幫原告爭取加薪,但原告於114年4月到6月不斷遭客戶投訴,更於7月份直接投訴總公司,之後總公司便要求被告與原告談離職,原告原本是114年7月11日申請離職、7月31日填離職單,後來有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在7月17日離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的7月份加薪2,000元,但精神慰撫金60,000元的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期間遭被告多次以言語威脅,逼迫原告離職及被告對於加薪、休假及安排保險扣款等事項多次反覆,並有強迫原告於休假期間工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114年7月份加薪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其114年7月份之薪資加薪2,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期間遭被告多次以言語威脅、逼迫離職、強迫原告於休假期間工作、承諾休假及安排保險扣款卻未實行等行為,導致其有上述疾病云云,雖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主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細繹該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多為原告與其主管間就休假、請假、補假、投保費用等有爭執、相左意見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確有原告所稱言語威脅、逼迫離職、強迫原告於休假期間工作之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肌腱炎復發、失眠、頭痛、焦慮等病症。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48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62,000元=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