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被 告 王威靈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雖於我國經主管機關認許而有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然其本質仍屬香港法人之分支機構,依上規定,本件即有涉外因素而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或居所,視為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依前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兩造簽立之後開協議書第3條雖另約定就該協議所生之相關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系爭協議係屬法人預定適用於其所屬勞工之定型化契約,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分公司之登記址既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且兩造訂立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2條及被告另與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所屬台北木柵分公司訂立之「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7條第5項亦明示「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即應認我國法律為本件訴訟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本件既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則因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為謀訴訟上便利,向來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故原告因其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總公司所屬之台北木柵分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緣原告負責該公司新進員工之教育訓練事宜,因被告不具備專業證照,為確保被告工作之穩定及留才考量,遂由原告租用訓練中心場館、聘請專業講師以舉辦專業技術培訓,並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即被告到職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約定,原告同意全額負擔被告參與上開訓練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惟被告若在原告總公司所屬各分公司處任職期間未滿1年即提前終止勞動關係,應賠償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詎料,被告嗣於114年2月6日即以生涯規劃為由離職,已違反上開約定,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賠償系爭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系
爭協議書、新人專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114年3月21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封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第35頁、第3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被告提供之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概分為術科及學科;其中術科再細分為Free weight(自由重量)六大動作徒手動作、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學科再細分為骨骼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等項目,上課時數為36小時,核屬被告所任健身教練職務相關之專業知識,且被告業經教官及單位主管簽認確有完成前揭訓練等節,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原告為提供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之專業培訓,應已付出相當程度之人事成本,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所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作為確保被告持續為原告總公司所屬各分公司提供勞務以獲得預期利益之方式,允屬合理。又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有1年,如被告在原告總公司之各分公司間有調任,或轉任「完成課程教練、兼職有氧老師」且有持續從事授課情形,各分公司之任職期間及「完成課程教練、兼職有氧老師」服務期間應合併計算,為系爭協議書第2.1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對系爭協議書所定最低服務年限1年約款之認定標準尚屬寬鬆。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第2.1條所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有效。
㈢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既屬有效,因
被告在原告總公司所屬之台北木柵分公司處任職未滿1年即自願離職,工作未滿兩造所約定之1年期間,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3萬0,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