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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黃怡媃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7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2,71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空白服飾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萬8,097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然「空白服飾店」為一獨資商號,此有基隆市政府民國114年11月18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40151496號函檢送之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原告遂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之名稱為「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見本院卷第324頁),並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勞資糾紛,變更其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23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餐飲部門,擔任內、外場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備料、簡餐製作、送餐、顧客服務及環境整理等。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應領工資3萬4,070元,復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伊提撥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4萬8,067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迭經原告催討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動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8,09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其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應領工資3萬4,0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月份之排班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受領工資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應收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9頁、第133-165頁、第169-175頁、第179-185頁、第251頁),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已自陳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165頁),復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俱屬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積欠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39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有關「工資清冊」之規定,依法雇主僅負保存5年之義務。職故,依上規定,被告就本件訴訟應提出自114年8月13日(即原告起訴日,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日期)起回溯5年即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所保存之原告工資清冊,以供本件原告工資之認定,否則本院應逕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事證認定其實際受領工資,始符勞動事件法第35條課予雇主保存工資清冊義務之本旨。至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期間之工資清冊,被告依法既不負保存之義務,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允,尚無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之餘地。

⒉次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僅在未依該條例規定之方式足額提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3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有關上開規定之適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說明:「月工資有變動時,事業單位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適時反映實際工資,勞退條例規定勞工的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最慢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最慢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提繳工資調整表寄出的次月1日生效」等語。再酌以勞退條例第15條立法理由:「勞工之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題,亦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是可知,勞工初受僱時,工資尚未確定者,雇主得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時,雇主可以「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以適時反應實際工資,調整之月提繳工資則於申報調整次月1日生效,且上開規定賦予雇主毋庸逐月浮動申報勞工提繳工資數額之理由,乃為減輕雇主申報作業之行政負擔,以避免遭主管機關裁罰,非謂雇主不得逐月調整應提繳工資。準此,本院斟酌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乃雇主未依勞退條例規定申報提繳,則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之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審酌雇主是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以雇主「原選擇合於規定之定期申報方式」認定之;倘若雇主「完全不曾」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因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乃為回復勞工受損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原狀所由設,自應以勞工每月受領薪資逐月核算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否則雇主在訴訟中仍得以在工資不固定前提下,擇勞工工資較低之月份恣意抗辯其應調整之月提繳工資,據以規避應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核非合於勞退條例立法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意旨。

⒊準此,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既不曾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附於個資卷可稽,則本件即應逐月計算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始克公允。再參照原告自行提出之111年4月至112年9月間被告員工班表(包含實際工作時數與時薪之記載;原告不爭執本件應逕依前揭班表所載時薪,按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324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倘逐月計算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實際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合計金額為1萬4,067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撥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應領工資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具體明細供本院審酌,然被告既有備置前揭期間工資清冊之義務,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就此部分應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任職之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總額合計為80萬1,632元(見本院卷第15頁),倘加計其尚未領取之3萬4,070元,再依其任職期間平均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萬5,306元(計算式:【80萬1,632元+3萬4,070元】÷【54+18/30】月=1萬5,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屬允當。是以此為據,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金額為1萬8,644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撥至其勞退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提撥其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13日在被告處任職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就上開期間並不負保存原告工資清冊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提出個人行事曆、記帳資料、訴外人游品峰等6人出具之證人陳述書為慿(見本院卷第201-209頁、第237-247頁、第329-333頁),惟前揭資料均未明確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被告處任職之明確工時與薪資,尚不能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即屬無慿,不應准許。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萬2,711元(計算式:1萬8,644元+1萬4,067元=3萬2,711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未償,復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編號 月份 (民國) 當月總工時 (計算至小時為止) 當月總工資 (新臺幣) 適用勞工退休金級距 (新臺幣) 應提撥金額(以6%計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備考 1 109年8月14日起至 109年8月31日止 15,306×18/31=8,887元 9,900元 594元 2 109年9月起至 109年12月止 每月15,306元 15,840元 每月950元 3 110年1月起至 110年12月止 每月15,306元 15,840元 每月950元 4 111年1月起至 111年3月止 每月15,306元 15,840元 每月950元 5 111年4月 109小時 20,165元(時薪185元) 21,009元 1261元 本院卷第23-27頁 6 111年5月 56小時 10,360元(時薪185元) 11,100元 666元 本院卷第29-33頁 7 111年6月 48小時 8,880元(時薪185元) 9,900元 594元 本院卷第35-39頁 8 111年7月 0 0 0 0 本院卷第41-45頁 原告自行提出之班表既未記載原告之出勤紀錄,應認原告無出勤之事實 9 111年8月 18小時 3,330元(時薪185元) 4,500元 270元 本院卷第47-51頁 10 111年9月 48小時 8,880元(時薪185元) 9,990元 594元 本院卷第53-57頁 11 111年10月 44小時 8,140元(時薪185元) 8,700元 522元 本院卷第59-63頁 12 111年11月 54小時 9,990元(時薪185元) 9,990元 594元 本院卷第65-69頁 13 111年12月 54小時 9,990元(時薪185元) 9,990元 594元 本院卷第71-75頁 14 112年1月 94小時 18,330元(時薪195元) 19,047元 1,143元 本院卷第77-81頁 15 112年2月 83小時 16,185元(時薪195元) 16,500元 990元 本院卷第83-87頁 16 112年3月 80小時 15,600元(時薪195元) 15,840元 950元 本院卷第89-93頁 17 112年4月 70小時 13,650元(時薪195元) 15,840元 950元 本院卷第95-99頁 18 112年5月 94小時 18,330元(時薪195元) 19,047元 1,143元 本院卷第101-105頁 19 112年6月 95小時 18,525元(時薪195元) 19,047元 1,143元 本院卷第107-111頁 本院卷第111頁6月25日部分,班表所用代號與工時不符,故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逕依原告主張採認本月工時 20 112年7月 81小時 15,795元(時薪195元) 15,840元 950元 本院卷第113-117頁 21 112年8月 85小時 16,575元(時薪195元) 17,280元 1,037元 本院卷第119-123頁 22 112年9月 55小時 10,725元(時薪195元) 11,100元 666元 本院卷第125-129頁 本月工作至112年9月19日止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