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勞小字第21號
114年度救字第37號原 告 陳品媛被 告 洪瑋即那間日食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受僱於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13元及被告應提繳3,85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其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即遠雄百貨公司),亦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地,而該地點位於新北市,故屬鈞院管轄區域,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見起訴狀第3頁),是依原告之意是要向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院114年度基勞小字第2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4號事件,均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