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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勞小字第5號原 告 翔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其德被 告 林曉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9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 年7 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負責日本旅遊行程預定等業務,為原告對日方聯繫之唯一窗口。詎被告因個人工作疏失,未於預定乘車日之35日前向日本「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取消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6日鐵道旅行多餘車位之車票(下稱系爭車票),衍生逾期取消費用日幣100,200元即折合新臺幣(下同)23,300元。被告業已於同年9月13日自請離職。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財物損失23,300元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未於預訂乘車日之35日前向「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取消系爭車票,以致衍生逾期取消費用23,300元云云,然系爭車票係被告之前手於113年7月3日所預定,被告於同年月8日方受僱原告,其未曾與前手交接,原告亦未指派任何人與被告交接,則被告既未經手系爭車票訂購事宜,復無與任何人交接工作,自不可能自行知悉系爭車票是否需取消、最後取消之時限為何。

(二)再者,原告對工作業務分配及運作之方式,均係透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參酌即時出團人數招攬狀況、評估出團獲利等情後自行決定,進而指示下屬辦理,被告並無取消系爭車票之決定權,是若原告未曾給予被告任何指示,被告自無可能、更無任何權限主動取消車票。

(三)是以,被告之工作業務僅係依原告之指示進行訂購、取消票券等行政作業,系爭車票既非由被告訂購,被告事後亦未經原告指示取消,被告亦未受告知斯時(113年10月2日)之旅行團是否成團、要取消人數為幾人,被告自不可能擅自決定取消車票。是原告將自己延誤取消期限所生之損失轉嫁予被告,要求被告賠償,自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 年7 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負責日本旅遊行程預定,惟其負責日本旅遊之火車行程預定,卻未於預定乘車日之35日前向「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取消系爭車票,致生逾期取消費用23,300元乙節,並提出「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確認書及請求書6紙、被告離職前製作之旅行團行程表乙份、原告公司人員與「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承辦人員訂購車票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含譯文)乙份、購票紀錄乙份、被告之薪資單、打卡紀錄及付款交易證明單各乙份為證(臺灣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982號卷頁15至26、本院卷頁73至145),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頁37至52)。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8日至113年9月20日因受雇而將勞保投保於原告公司,兩造間當時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疏失,遲延取消系爭車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23,300元一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工作疏失遲延取消系爭車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可採?現判斷如下。

(二)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始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雖稱被告係因工作疏失,遲延取消系爭車票云云,然參諸其提出之書面資料等件(包含上開「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確認書及請求書、被告經手之旅行團行程表、原告公司人員與「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承辦人員訂購車票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購票紀錄),固可知悉原告確有於113年7月3日向「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成功預定觀光列車及購票付款之相關紀錄(按:依卷附「觀光列車預約確認書」內容可知,原告預定日期包含113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及6日,3個不同班次、車名之觀光列車,預約人數均為25名,於113年8月30日前即乘車日35日前取消預約,毋庸收取費用)。然被告於上開觀光列車預定行程之際,尚未任職於原告公司,當時與「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往返接洽之人,係被告之前手「青木好隆」;又被告到職後,原告與「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之電子郵件往返,亦未再提及上開車次之預定,均係針對其他不同時間、不同車次、車名之觀光行程預定請求,直至113年9月2日,方提及受颱風影響未能取消系爭車票之取消費問題(本院卷頁136至143),是本院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歷程,尚無法判斷兩造勞動關係中,被告應負擔之職務範圍為何,又被告就其職務範圍有何未服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在。另原告提出被告離職前製作之旅行團行程表,經被告陳稱係因離職所製作,供後手交接使用等語,符合經驗法則,確實具高度蓋然性,故無法據以斷認被告本即知悉且有義務取消系爭車票云云。況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詢問原告關於「取消系爭車票係被告之職務範圍」、「原告有指示被告取消系爭車票」等節,有何證據可供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泛稱:伊多次提醒被告取消車票,公司對於此類事項無內控措施,純粹由其本人提醒告知,伊有下達指令云云(本院卷頁31至32、72),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再未具體指明兩造有關於勞動契約約定、工作規則或其他實際憑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究係有何違反工作職務範圍之行為,被告就其職務範圍有何未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或被告就其行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原告之主張,已屬可議。

2.證人宋琦雯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於112年9月至114年1月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為老闆助理,也兼做OP工作,曾與被告共事過一段時間,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我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內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會以當面、LINE訊息交辦工作給下屬,我曾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交代取消「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訂購車票之事,應該有2次以上,但是公司向「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訂購的車票有很多日期,這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懂日文,我並不知道他們說要取消的是哪個日期,也不清楚原告是向被告交代取消特定日期之車票,抑或或觀察出團人數再決定是否取消或減少車票,我不記得原告法定代理人說的是哪個團、哪個日期、出團人數、在何期限前取消,亦不記得是於何時間聽到上開內容等語(本院卷頁151至153)。本院衡以證人宋琦雯與兩造素無私交及嫌隙,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且其就先前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職務及曾與被告共事之情狀均綦述甚詳,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公司職員之工作業務各自獨立,受僱人確係透過僱用人下達指示辦理業務,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復按證人宋琦雯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向被告提及「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訂購車票取消之事,然原告向「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訂購車票之日期甚多,究竟所指係欲取消何日期之車次、何日出團之旅行團、出團之人數為何、取消之期限為何各節,證人宋琦雯概不知悉,對於何時間聽聞兩造討論取消車票之事,亦無法確定,就此,本院殊難據此率認原告已明確具體指示取消系爭車票之事予被告,而被告疏未於期限內取消所致本件損失云云。再參原告為旅行業者,招攬旅行團、為旅客代訂、變更住宿或交通票券等乃屬常態,證人宋琦雯亦稱原告透過「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訂購車票之車次、日期非寡,則本院尤難單憑此節,即率認證人宋琦雯證稱聽聞兩造提及「四國旅客鐵道株式會社ワ-プ松山支店車票取消」之事與「系爭車票取消」之事係屬同一云云。是依證人宋琦雯上開證述,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勞動約定、有何未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不完全給付云云。

(四)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期間,其已明確具體指示被告應取消系爭車票,而被告違反之,造成逾期取消費用云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3,300元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