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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勞小字第9號原 告 盧珮妤被 告 沈雋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開立之貓舍從事清潔及照顧貓之工作,約定薪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惟迄至113年9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薪資15,747元及勞退金945元,合計為16,69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積欠之勞退提撥金16,692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