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原 告 譚淑芬訴訟代理人 李中孟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鍾惠存訴訟代理人 曹盛堯
李昕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向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公車處以114年6月2日基車行字第1140200756B號函覆拒絕,原告復向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亦經被告基隆市政府以114年7月4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40030298A號函覆拒絕(按:原告另向被告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亦經被告基隆市政府以114基府訴決字第05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在案)(頁49、63至69、183至185),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車處、被告基隆市政府對基隆市信義區「萬源口」公車候車亭(站牌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候車亭)設置標準違反標準規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6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12),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起訴對象及訴之聲明,經原告表明因被告公車處、被告基隆市政府對系爭候車亭之設置及管理相互卸責,致系爭候車亭之管理機關陷於未明之狀態,遂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以主觀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擇一被告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公車處(或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33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211)。核原告所為變更,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4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人行道區徒步行經系爭候車亭,因系爭候車亭內設置之鋼椅前端椅腳與鋼柱兩側入口狹窄(僅有約29公分之間隔),加以站臺基座邊界與相鄰之人行道未齊平(高低落差達9公分,亦無設置坡道),致原告須側身進入系爭候車亭,且於穿越系爭候車亭時,左腳遭系爭候車亭內設置之鋼椅前端椅腳鋼柱絆倒,趴跌在地,因面部朝下,受有左側臉部及下唇挫傷、雙側掌根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86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急診、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67元。
2.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為大誠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薪資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1個月無法外出訪客,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為女性,天性愛美,雖年屆57歲,然因擔任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極注重儀容,因系爭傷害左半邊顏面充血、紅腫、瘀青、唇部流血腫大且肢體疼痛難耐,無法為一般日常生活,內心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系爭候車亭為道路附屬公共設施,惟被告公車處未按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設置施工,且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義務,顯然對系爭候車亭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又因系爭候車亭不備安全無虞之通常狀態,致原告通行時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公車處之上級機關,亦應就原告之損害同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被告給付331,8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67元+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公車處(或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33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車處:
1.被告公車處係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所設置之府外獨立機構,亦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6條所訂之事業機構,故被告公車處乃被告基隆市政府獨資經營從事運輸業務之企業,與其他國營事業同樣從事私法上經濟往來行為,而與同類民營汽車運輸公司有同等義務,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系爭候車亭係被告公車處85年6月間所設置,距今已近30載,系爭候車亭設置時內政部營建署尚未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候車亭自無人行道淨空範圍、高低差或坡道設置之明文可循;又系爭候車亭係供候車民眾休憩之用,並非客觀上不可通行或有突發危險,復無設置欠缺通常功能或有不備通常應有安全狀態之情況,於設置建造後,亦無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狀態功效之情事,是綜合考量系爭候車亭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足認原告於系爭候車亭跌倒受傷係偶發事故,並非系爭候車亭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公車處賠償,並無理由。
3.況系爭候車亭內座椅為固定設施,無突發障礙物,原告既知悉於系爭候車亭須側身出入,顯然知悉該處空間狹窄,後續通過時更應謹慎小心,原告卻未注意及此,致通行時左腳被絆倒,顯未盡一般行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公車處尚無相同設施致人受傷之紀錄,亦足認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與系爭候車亭設施有無欠缺不備相當因果關係。縱設鈞院認為系爭候車亭設置及管理欠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市政府:依被告基隆市政府114年7月4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40030298A號函覆意旨可知,被告基隆市政府非本案主管機關,被告公車處方為主管機關,是被告基隆市政府對原告本件損害,毋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人行道區徒步行經系爭候車亭,於側身通過系爭候車亭時,左腳絆到系爭候車亭內設置之鋼椅前端椅腳與鋼柱而趴跌在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基隆診所(下稱礦工基隆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部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頁21至33),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詳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212至213),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公車處(或被告市政府)對系爭候車亭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一)被告公車處是否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二)被告公車處(或被告市政府)對系爭候車亭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如有欠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如被告公車處(或被告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項目、數額為若干?(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現判斷如下:
(一)被告公車處是否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亦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其涵義與組織法上使用之「機關」一詞相同,指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法務部89年2月21日法律字第3799號函參照)。是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所謂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單位係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如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僅為內部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準此,倘非基於法律或命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無獨立編制及預算,則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屬單位性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觀諸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報市議會審議。」;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制定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本處設下列各課、廠、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營運室:掌理有關行車人員及車輛管理調配、站務督導、營運業務規劃、票證管理、發售營收及績效計核、行車人員考核調查、肇事及保險處理等事項。二、機料課:掌理車輛購置、檢驗、登記、器材及油料標購等事項。三、修理廠:掌理車輛保養、修理等事項。四、勞安室:掌理有關職業災害防止規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五、行政室:掌理文書、庶務、出納、研考、防護、公物保管、與其他不屬於各單位之事項。」、「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據此可知,被告公車處係依據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所設立,並設有代表人即「處長」,掌理基隆市公共汽車之營運事項,有獨立之會計、人事等編制,並有獨立之印信對外行文。又被告公車處設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與基隆市政府設址「基隆市○○區○○路0號」不同,亦有獨立之營業地點。足認被告公車處在被告基隆市政府之行政監督下,就基隆市公共汽車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為具有獨立營運、服務及管理之公營事業機關,綜理基隆市公共汽車營運、管理公共汽車車輛、公車停靠站、公車站臺及候車設施等公有公共設施,而非僅屬基隆市政府之內部局室單位,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甚明。至被告公車處辯稱其僅係事業機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二)被告公車處(或被告市政府)對系爭候車亭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如有欠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人民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事實(例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2.查系爭候車亭為被告公車處所設置及管理,此為被告公車處所不爭執(頁211),並據提出購置日期為「85/06/07」、財產名稱為「候車亭」、年限為「30年」、存放地點為「深澳坑路九十號前(萬源口)」,併計有財產編號、原始購置價值之被告公車處財產(動產)盤點清冊為憑(頁159)。
是被告公車處為系爭候車亭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候車亭依法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以保障往來系爭候車亭之行人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候車乘客之安全。
3.原告以系爭候車亭之出入口狹窄、站臺基座與人行道有高低落差且未設置坡道,不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為由,主張被告公車處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均有欠缺等語。經查:
⑴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
、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93年1月7日修正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94年12月8日修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亦有明定。再按內政部104年7月22公布施行、113年9月12日修正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0.1公車停靠站:「公車停靠站係指道路中提供乘客上下車之地點,主要包括供公車駛進停靠之公車停靠區及旁側供乘客等候、上下車之公車站臺;公車站臺內應設有公車站牌,並得視需求設置候車亭、候車椅等設施。」、10.1.2公車站臺:「…2.鄰接設施帶或人行道之站臺,淨寬度宜1.5公尺以上,最小1.2公尺;獨立設置之站臺,淨寬度宜2.5公尺以上。3.站臺高度以20公分為原則,必要時得配合車輛規格或鄰接之設施帶、人行道高度。公車站臺與週邊人行道宜齊平,若有高差時宜設坡道,坡度應依14.2節第3款規定辦理。4.候車亭宜有長寬皆1.5公尺以上之淨空間供輪椅轉向,淨高應符合6.2節規定。候車亭至少一側應有1.5公尺以上淨寬之通道供使用者進出…6.為維護乘客安全與站臺設施,視需要設置交通及安全防護設施。」、6.1人行道淨寬:「1.人行道淨寬係指人行道總寬扣除公共設施後可供行人通行之連續淨空間,以2.5公尺以上為宜,一般情況不得小於1.5公尺。但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下者,其淨寬不得小於1.2公尺,如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
6.4人行道鋪面:「1.人行道鋪面宜連續設置,且相鄰公共人行空間之施作應與人行道平順銜接;前述公共人行空間若屬建築物部分則應依內政部頒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2.人行道鋪面規定如下:…(3)人行道表面宜維持平順,並採防滑材質。…」、14.2路緣斜坡:「路緣斜坡係指將人行道或交通島平順銜接至車道之平緩斜坡…路緣斜坡之設置須符合下列規定:1.路緣斜坡應配合無障礙通路之動線與行人穿越道位置對齊,並平緩順接。2.路緣斜坡之淨寬不包括側坡之寬度宜1.5公尺以上。3.路緣斜坡之坡度宜小於8.33%(1:12);高低差20公分以下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⑵按上訴人係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於最初設置公共設
施時,縱符合法令,且當時技術有限,惟嗣後法令修正,技術進步,上訴人仍任令公共設施保持原狀,已對往來、使用公共設施之人造成危險,則上訴人設置、管理公共設施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候車亭係供候車民眾休憩之用,客觀上無不
可通行或突發危險,已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對系爭候車亭之管理並無缺失云云。惟依上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0.1節規範可徵,公共汽車停靠站區(包含公車停靠區、公車站臺、站臺內之公車站牌、候車亭、候車椅等公共設施)係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又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0.1節、第14.2節、第6.1節、第6.4節之上開規定既明載鄰接設施帶或人行道之公車站臺,其候車亭、座椅之設計、距離,自應至少有一側保留1.5以上淨寬供行人或乘客通過,且公車亭設施與相鄰之人行道間,應有平順銜接之鋪面,如遇高低差應設置路緣斜坡,且應視需要設置交通及安全防護設施。又衡諸公共汽車係多數人使用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舉凡上下班通勤族群、學童、長者、身心障礙人士等各類人士,均可能搭乘,故乘客將頻繁進出系爭候車亭而行經鐵椅及鐵柱兩側之間,如遇乘客人潮眾多、趕車、雨天撐傘或使用輪椅等輔具進入候車亭,將更使該通道窒礙難行,故被告公車處自應定期維護、巡檢、改善候車亭與座椅之間距、候車亭出入口與相鄰人行道之路面設計,以俾與時俱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水準。但查,被告公車處自85年設置系爭候車亭迄至事發之114年3月13日止,已近30載,系爭候車亭候車鐵椅與候車亭鐵柱之間,單側均僅有29公分之狹窄距離,致行人必須「側身」通行,且站臺與人行道高低落差亦達9公分,復未設置路緣斜坡將候車設施與人行道鋪面平順銜接,均未曾修改,致人潮往來經過之系爭候車亭出入口時即存有安全上之危險,被告公車處卻未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應認其就系爭候車亭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車處管理、維護系爭候車亭有欠缺乙情,自屬有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4.按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經系爭候車亭,因系爭候車亭之出入口狹窄、站臺基座與人行道有高低落差且未設置坡道,致其側身穿越系爭候車亭時左腳絆到候車鐵椅而趴跌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而以系爭候車亭鐵椅與候車亭鐵柱之狹窄狀態暨系爭候車亭與銜接人行道地面之高低落差,一般行人行經該處,依通常情形如需側身通行,均有發生遭絆倒在地受傷之可能,被告公車處對系爭候車亭之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公車處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不可預測之偶發事件,係原告自己不慎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車處對於系爭候車亭之管理、維護有前述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車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公車處仍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如被告公車處(或被告基隆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項目、數額為若干?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車處就系爭候車亭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續於該院外科、復健科門診治療,另於礦工基隆診所皮膚科門診治療,合計1,86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部立基隆醫院、礦工基隆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按(頁21至37頁)。衡之原告就診日期、科別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亦有診斷證明可佐,應為治療傷勢所必需,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職稱係業務經理,日常工作繁忙,須外出訪客,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以1日1,000元計算)云云,然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以佐,且參上開部立基隆醫院、礦工基隆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醫囑可憑,是原告就此主張,尚屬可議。本院固有查得原告有扣繳單位即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查詢資料,然本院就原告之傷況函詢部立基隆醫院、礦工基隆診所,經部立基隆醫院114年10月13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8625號函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表示,其理應可勝任文書工作而不甚影響等語(頁125)、礦工基隆診所114年10月14日114礦基醫事字第011號函覆:原告於114年4月7日至本診所皮膚科就診左臉挫傷造成紅腫與瘀青…一般挫傷,建議於一至二週內積極服藥與外用藥膏、一週後回診複查,病人沒有回診,最後病情不得而知等語(頁145)。可見經部立基隆醫院診斷,原告傷勢為面部及四肢挫傷、擦傷,不影響通常文書工作;經礦工基隆診所診斷,原告為一般挫傷,僅需服用口服藥及外用藥膏,惟原告未回診而不知病況,無法判斷病情,亦無從判斷是否無法或難以工作。是以,本院就上開資料均無從遽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自114年3月13日起有1個月無法從事其工作而受損失30,0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學歷、職業、經歷、經濟狀況等,暨被告公車處之職責、規模等,又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因面部受傷,於復原期間外出工作有欠美觀,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被告公車處為地方自治機關,就系爭候車亭之管理、維護有疏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公車處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⑷基上所述,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車處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
費用1,8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1,867元(計算式:1,867元+50,000元)。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查本件原告於跌倒前,係行走於與人行道銜接之系爭候車亭內,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佐(頁212至213),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光線俱屬正常,原告係以一般速率徒步行走,走路時未使用行動電話、四周張望或與他人談話,係單獨於人行道直線往系爭候車亭前進(按:於此可見系爭候車亭之基座與人行道有落差)。惟待原告通過系爭候車亭時,因系爭候車亭之座椅與欄杆間之距離狹窄,無法如通常行人以正面朝前徒步出入系爭候車亭,而須側身擠入系爭候車亭座椅與欄杆之間(按:系爭候車亭位於一處彎道路旁,如原告未側身勉強通過候車亭座椅與欄杆之間隙,則係步出系爭候車亭而行走於車道上,將更添交通安全風險),原告乃於側身通過系爭候車亭時,因遭椅腳絆倒而趴跌在地。而系爭候車亭因上開設置狀態,致行經民眾無法按通常行走道路之方式通行,原告亦已注意路況而謹慎側身行走,卻仍跌倒成傷,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自難苛責原告,是被告公車處抗辯原告走路未注意路狀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車處之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頁119),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車處給付51,867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係提起主觀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就被告公車處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就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而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援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公車處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公車處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