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國小字第1號原 告 江麟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信雄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日基警法字第1130072072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係屬合法。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群能,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林信雄,被告新法定代理人林信雄於114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
0號超商購物時,遭被告所屬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黃惟昕、陳心榕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原告拒絕後,警員黃惟昕等人竟旋即壓制原告身體並施以雙手戒具即警銬,將原告押解至警車後再載往碇內派出所,迄於同日16時10分許始解開戒具,並令原告於執行管束通知書(下稱管束通知書)簽名後,方可離去。警員自盤查、壓制、施以戒具等,均未告知其等行使職權原因、理由及法律授權之依據,即未踐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告知盤查係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自無同法第7條令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權限,故原告依同法第4條第2項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屬當然。又原告當時並無飲酒且情緒平和,語調正常、態度自然,亦無咆哮、咒罵或肢體碰觸警員或超商內其他人員之情事,則警員明知原告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有即時強制得為管束情形及使用警銬之必要,卻虛構原告瘋狂、酒醉,並填具於管束通知書中。另原告於遭警員壓制、施以戒具時雖提出異議並要求提審,惟未獲回應。
㈡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稱原告係於超商前騎樓違規停車,警員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盤查等,實有錯誤。因原告當時係於超商內接受警員盤查。管束通知書所載管束理由所謂酒醉、瘋狂等,均非事實,且亦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之管束理由不同。再者,管束限制其侵害人身自由甚鉅,系爭事件中警員決定之時點、使用戒具之必要、終止管束之依據等,均欠缺明確法律授權,警員行使職權顯有違失;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載:「事件因原告咆哮而管束,後又稱見其手握黑色不明物品恐有危害之虞,遂進行管束」等語,惟有關所謂咆哮之標準及認定,員警工作紀錄簿並未載明。又所謂手握之黑色不明物品究竟為何為物?是否確實有產生危害之可能?於查實後亦未記錄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所載管束事項,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規定不符,更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使用戒具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使管束係因恐有危害之虞所為預防性措施,然於管束查實後,發現並無所危害即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管束,為何警員仍持續將原告管束並施以戒具至派出所?此顯有故意濫用權力剝奪他人自由之嫌。另員警工作紀錄簿未佐以影音檔存查以證其所載無誤,亦未按警察機關影音資料保存辦法規定保存5年,被告託稱影音檔不慎銷毀云云,則員警工作記錄簿所載真實性難以令人信服。
㈢綜上,警員涉犯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執行職務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名譽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所屬警員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
告於超商前騎樓違規停放機車,恐生公共危險,且原告形跡可疑,警員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盤查原告,並請原告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然因原告拒絕配合,且手持不明物品於腰間,故警員未能進行盤查原告身分,原告既未配合盤查,自無任何自由或權利受損。而警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係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執行勤務,並無不法。㈡原告於系爭事件拒絕警員盤查之際,因手握不明物品於腰間
,且情緒激動不斷咆哮,警員依當下情境判斷認原告情緒盛怒且處於喪失自我控制能力及清楚意識狀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瘋狂要件,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且系爭事件發生地點為人來人往之超商,警員恐原告因情緒失控而自傷或傷人,為避免危及往來民眾或店員,警員始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施以管束。而又因原告抗拒管束,警員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用警銬,俟原告情緒平穩後即結束管束,並經原告於管束通知書簽名,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警員開立異議紀錄單或請求提審,原告並主動向警員表示「沒事了」、「大家誤會一場」等語,甚於事發多時均未曾表達異議,直至近2年後忽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而對原告施以管束,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損害賠償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請求被告賠償,然就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之事實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
000號超商,遭被告所屬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黃惟昕、陳心榕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嗣遭壓制身體並雙手施以警銬,將原告載往碇內派出所,迄至同日16時10分許始解開戒具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四、案情摘要:本分局
碇內所巡佐陳心榕、警員黃惟昕執行14至16時巡邏勤務時發現江麟…違規停車且行跡可疑,故向前實施盤查,盤查期間江民積極不配合不願出示證件於現場情緒激動不斷咆哮,員警遂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使用警銬,未用辣椒水),帶返所查證身分,遂於現場15時40分實施保護管束。五、處置作為:㈠15時40分帶返所內實施保護管束。㈡16時10分當事人情緒平復後解除管束。」等語。並參以證人即巡佐陳心榕於本院證稱:「111年12月29日15時40分巡邏到源遠路一個296號超商,發現原告機車停在超商前的騎樓,他違停的方式是影響到行人,我們進去請他出示證件,我們要製單,並請他移車,他在這過程中我發現他手上握著一個不明的東西,他好像怕我們發現握在腰間,所以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幹嘛跟你們警察講,然後我作勢要去碰觸他那個東西,他就把身體撇過去,我用手要去碰觸的時候,原告就很大聲的咆哮,這時候我發現他有點激動,所以我用手握住他持著不明器物的手,他就開始咆哮而且反抗,這時候我擔心他那個東西傷害到我或在場的客人,所以我就抱住他,我同事見狀過來將他保護管束,接著就帶回所內,等他情緒平復,原告就說他要回家,我問他說你要不要通知你家人,對這件事有沒有什麼異議,他說沒有,大家誤會一場,他就自行離開。」、「(保護管束有使用警械嗎?)有上銬。」等語(本院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堪認事發當時,警察因原告違規停車而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拒絕配合,警察並發現原告手中握有不明物品,且情緒激動、咆哮並反抗,則警察對原告施以管束,並於實施管束措施時使用警銬,迄至原告情緒平復後結束管束,經核其過程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情形亦難認有何虛偽,綜上,難認被告所屬警員有故意、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告指訴被告所屬警員有前開違法之情事,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