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 李澤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數樣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然相對人僅繳納部分期數即未再繳付,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370元及各筆之遲延利息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