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209號原 告 胡皇鶯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祝玲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黎氏祝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黎氏祝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或其他可佐其人別同一性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同係起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黎氏祝玲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黎氏祝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原告雖以起訴狀表明「黎氏祝玲手機門號」,然本院協助查詢結果,該門號實乃「第三人」申辦而無黎氏祝玲之個資可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