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相 對 人 許鎮坤
許棟樑許炎輝許炎明許秀鳳許秀媛吳三貴(即許秀媚之繼承人)
吳柏毅(即許秀媚之繼承人)
吳世培(即許秀媚之繼承人)
吳盈樺(即許秀媚之繼承人)
許森雄
謝許淑子莊信忠莊瀞淳許振華許玉惠許佩玲
莊信雄呂許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莊信忠、莊瀞淳、莊信雄(下稱莊信忠等3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上開支付命令係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衡諸莊信忠等3人異議狀所載理由既無從判斷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公同共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而為本件請求,難以排除相對人莊信忠等3人係基於共同事由而為抗辯,故應認莊信忠等3人異議效力及於其餘相對人。而聲請人因房屋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請求,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被告住所分別在基隆市、桃園市蘆竹區、臺北市信義區、苗栗縣苑裡鎮、高雄市阿蓮區、高雄市橋頭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霧峰區、臺中市和平區、花蓮縣吉安鄉。而不動產所在地為花蓮縣花蓮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