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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調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調字第309號聲 請 人 陳琦相 對 人 何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撤回起訴,乃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取消民國114年4月1日撤回告訴狀(按:應為114年4月1日民事撤回狀),聲請人將於114年4月22日準時參加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返還借款,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見本院收文章)向本院提出「民事撤回狀」,並於狀上載明「撤回本件起訴(聲請)」之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向本院表示撤回之意思,無從再將該撤回訴訟之意思予以撤銷或撤回,且相對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法律效果,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