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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調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調字第74號聲 請 人 洪琮淇相 對 人 張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張逸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欠8萬7,000元未還,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並不知相對人在基隆之居所,而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