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調字第746號聲 請 人 沈振興相 對 人 李仲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委託被告處理其子之刑事案件,被告並向原告收費8萬元,嗣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協商委任事宜無果,被告遂全程均未參與該案件,然經原告請求被告依實際參與比例退還部分委任報酬無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6萬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