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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25號原 告 王偉哲被 告 游國豪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機車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0元【內含存摺3本、隨身碟3個(價值1,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5,624元)及現金2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被告相對應之刑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竊盜系爭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後背包1個係以2,590元購物、隨身碟3個價值約1,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以25,624元購入,並提出後背包、筆記型電腦購入證明為據,而隨身碟3個,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以證明實際價格,惟原告所有隨身碟被竊,乃事屬突然,尚難苛求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且背包、筆記型電腦之中古價格亦隨所有人使用、保持狀況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認原告證明本件損害數額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物品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及上揭物品經使用後有折舊之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物品損害應為17,000元,加計遭竊現金20,000元,合計3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