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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45號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被 告 陳映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iPhone 16Pro Max 256G手機1支,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0,795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分9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6,75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