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56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被 告 朱崇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8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基隆市所有,且由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4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同段353-7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合計2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利益。倘依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加以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8,681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件),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
3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原告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即附件)、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地理圖資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正射影項圖、前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45-51頁、第77頁、第79頁);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當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所稱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總價,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3,5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均為3,800元,而系爭土地鄰近基金公路,交通發達,附近亦有基隆市立安樂高中及定國里民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地理圖資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49頁)。又原告復陳稱:系爭35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確實占有使用該筆土地面積達16.5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且另有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占有使用,故以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核算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但並未精確測量被告與上開2樓房屋所有人各自占有使用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各節,復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萬8,681元,倘責令原告重新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顯將因此孳生數額過鉅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之規定,認原告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總面積25.5平方公尺(即系爭353-4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系爭353-7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為據,計算其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1萬8,681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其經管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